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8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2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同他人在辽宁省大连市持枪抢劫,致使一人重伤。在服刑中发现余罪:199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同他人持枪至长春市农安县刘家乡付加三屠宰点,张贺持双管猎枪将被害人打伤,致使被害人失血休克,最终因脑缺血导致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持枪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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