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1845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7日8时许,因车辆被撞索赔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伤害致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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