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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武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及女儿杜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因琐事引发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搡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T12胸椎椎体骨折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拔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平凉派出所进行调解。

该院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害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女儿杜某某共同抓住她并往墙上撞,致其摔倒在地,后二人又对其拳打脚踢,故T12胸椎椎体骨折系二人共同造成的,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事发后,因被害人刘某某的原因,民事赔偿未能协商解决;孙某某在羁押期间不慎摔倒致粉碎性骨折,生活自理能力受影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隔壁邻居,双方因故存隙。2014年7月19日11时许,孙某某见门口一堆垃圾,疑是刘某某所为,遂将垃圾踢回刘家门口。后*某某见原先被其踢至门框边角落处的垃圾在其家门口,便在门口谩骂,孙某某闻声而出,与刘某某发生争吵、拉扯,致刘摔倒在地。其间,被告人孙某某的女儿杜某某亦参与纠纷,对摔倒在地的刘某某踢了数脚,后被邻居劝拉开。孙某某被劝回家后便拔打“110”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致刘某某摔倒的事实。

2014年7月19日19时许,刘某某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就诊,放射学诊断结论为T12椎体压缩性改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T12胸椎椎体骨折,为新鲜性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某对其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民事诉讼。对此,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向本院预交人民币36,000元作为民事赔偿费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上午,其出门时将门口的垃圾踢至门框边的角落处,11时回家见垃圾被踢至其门口,遂在门口谩骂,孙某某及其女儿杜某某闻声而出,其与孙**,并发生争执,后被对方二人推打,致其摔倒在地,继而孙某某母女又对其拳打脚踢。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见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走道里对骂,孙抓住刘的衣服,刘**在地后亦抓孙的衣服,后孙某某的女儿杜某某对倒地的刘某某踢了数脚,其与邻居将双方劝拉开。

3、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见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走道里吵架,当时刘*在地上,孙按住刘,相互拉着对方的衣服。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其在家中听见母亲孙某某与刘某某吵架声后至门口,见双方拉扯在一起,孙**的头发,刘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其见孙**、胸部等处被抓伤,即上前劝拉。

5、上海市交**新华医院放射诊断临时报告证实,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该院就诊,放射学诊断结论为T12椎体压缩性改变。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予以印证。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T12胸椎椎体骨折为新鲜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7、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4年7月19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拔打了“110”报警。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12时许,其见门口有一堆垃圾,疑是被害人刘某某所为,遂将垃圾踢回刘家门口。刘*出来对其谩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其间,其拉刘头发,致刘站立不稳,摔倒受伤。事发后,其拔打“110”报警,在公安机关供述致刘某某摔倒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矛盾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孙某某为邻里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互骂、拉扯,致刘摔倒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等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作出评判,而对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的不予评判。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伤势由孙某某与杜某某共同所致,应追究孙、杜二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法有悖,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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