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牡丹江龙盛**化工有限公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牡丹**有限公司(下称双**司)因与牡丹**有限公司(下称龙**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民法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民法院(下称牡**中院)受理的龙**司依据牡丹**委员会作出的牡仲裁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双**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双**司在执行中提出异议请求:一、依法向双**司负责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全部法律文书;二、依法中止对本案的执行;三、责令龙**司退出双**司厂区,向双**司支付拆迁尾款260万元,并对双**司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四、严格依据法律程序执行本案,并对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进行听证。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至今未向双**司送达立案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书,而龙**司以牡**中院委托名义强制腾空房屋,并拒绝双**司负责人进场。二、执行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牡**中院至今未对本案执行签发公告,也未指定期间履行。三、龙**司至今未完全支付拆迁款项,尚有260万元尾款未予支付,无权强制执行。四、龙**司未经牡**中院许可,擅自进场拆除双**司的机器设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将该违法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牡**中院经审查查明,龙**司与双**司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牡丹**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牡仲裁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有效;二、被申请人在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申请人;三、本案仲裁受理费79887.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龙**司依据该仲裁裁决向牡**中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确定的双**司向龙**司交付未交付的房屋。该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5)牡法执字第15号。依据龙**司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牡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查封双**司名下的位于牡丹江市兴隆镇乜河村,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607002号、608051号、608052号、608072号、608073号、608626号、608888号房屋。2015年2月10日,该院按照牡仲裁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地址依法向双**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该公司门卫赵**拒收,该院审判员请其转告公司负责人与法院联系,2015年2月13日,曹**以双**司法定代表人孙**丈夫身份到该院了解案件情况,但其自称无授权,不能接收法院的法律文书,并称过完春节后和律师取得授权手续后再到法院来接收法律文书。之后,经该院审判员与曹**联系,曹**以无授权为由不签收任何法律文书。经调查,双**司法定代表人孙**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该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孙**,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赴辽宁省女子监狱向孙**送达(2015)牡法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2015)牡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但孙**拒绝接收,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机要方式向辽宁省女子监狱发函,请该监狱向孙**转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5年5月18日,曹**持双**司授权委托书到本院,并提交书面《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

牡**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事项系双**司向龙**司交付拆迁协议约定的房屋,双**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服刑期内,该公司处于未经营状态,且无其他负责人员,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系孙**,该院已向双**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故双**司提出的至今未向其负责人送达执行全部法律文书并申请重新送达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双**司提出的其他异议事项不属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予审查的范围。综上,双**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牡**中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牡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双**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双**司不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责令牡**中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全部执行文书送达申请复议人;2、请求撤销牡**中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并责令牡**中院对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进行听证;3、责令牡**中院督促被申请人支付完毕260万元拆迁尾款后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4、责令牡**中院对龙**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对查封财产进行拆除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牡**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牡**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后,依法已向双**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所以双**司提出的要求牡**中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等全部法律文书重新向其送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牡**中院可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自行决定是否听证,因此双**司提出的责令牡**中院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听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司提出的责令牡**中院督促龙**司支付完260万元拆迁尾款后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请求,及责令牡**中院对龙**司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请求,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双**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牡丹**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