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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潭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谭**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88445.7元。2007年4月5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刑复字第17号刑事裁定,核准湖南省**民法院(2006)潭中刑初字第45号认定谭**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2007年5月9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日投入湖**山监狱服刑改造。

湖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91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湖南**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21.5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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