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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方电玩城内摆放一台八机位捕鱼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夏*、林*(均另行处理)等工作人员维持赌场运作,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300920元。

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退出了违法所得,现暂扣于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林*、夏*、余*、王*、马*、陈*、李*、唐*、尹*、程*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零九百二十元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八机位捕鱼赌博机一台、读卡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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