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赵*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赵*、吴**、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赵*、吴**、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与被告人赵*因争夺浦城县荣华产业组团内的乔*、吉*、华*、展*四家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废料回收经营权而结怨。2014年10月12日晚,两人通过电话约定:各自召集人员进行斗殴。被告人吴**纠集了吴**等人,被告人吴**又召集张**、邹*(另案处理)等人,邹*则纠集了周*甲(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新圆弧与被告人吴**、吴**等人会合。被告人赵*纠集了被告人姜*及黄*甲(在逃)等人,被告人姜*又纠集周*乙等人,黄*甲亦纠集七八个人一同在浦城县交警大队门口会合。当晚23时30分许,双方持空心自来水管、铁锤、砍刀等器械在浦城县城关南浦北路环城河桥上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吴**与邹*、周*甲等人持棍殴打被告人赵*,致赵*受伤;被告人吴**持刀将周*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赵*、吴**、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有前科、主动投案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姜*自愿认罪,没有持械。

被告人吴**、赵*、吴**、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做浦城县荣*产业组团内的乔*、吉*、华*、展*四家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废料回收生意。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赵*因与被告人吴**争夺废料回收经营权而结怨。2014年10月12日晚,两人通过电话约定各自召集人员进行斗殴。当晚10时许,被告人吴**打电话把情况告诉被告人吴**并召集了余*、黄**,被告人吴**召集了张**、叶*、邹*等人,邹*又纠集杨*、周**、周**等人前往新圆弧与被告人吴**、吴**会合。被告人赵*纠集了被告人姜*及黄*甲、吴**等人,被告人姜*又纠集周**、张**等人,黄*甲亦纠集七八个人一同在浦城县交警大队门口会合。当晚23时30分许,双方持木棍、空心自来水管、铁锤、砍刀等器械在浦城县城关南浦北路环城河桥上(浦城县**电动车店门口)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吴**用木棍指着被告人赵*的胸口,对被告人赵*一方的人说,这事与他们无关,说完被告人赵*与被告人吴**就打了起来,被告人吴**在前面跑,被告人赵*手上拿着一把铁锤在后面追,到了绿源电动车店一侧的环城河桥边,被告人吴**被被告人赵*抱摔在地下,赵*骑在吴**的身上,用铁锤击打吴**,邹*、周**和另一个年青人持木棍朝赵*头面部、腰背部等处打去,被告人吴**从地上爬起来后,捡起脚边的木棍朝被告人赵*左脚打了一下。被告人吴**在韩派宅配橱柜门口的树下持刀将周**的双上肢砍伤。在互殴中,杨*的左前额部被赵*一方的人员打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赵*先后于2014年12月4日、8日向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姜*、吴**于2014年12月8日、9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吴**与被害人周**、被害人暨被告人赵*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吴**赔偿被害人周**、被害人暨被告人赵*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予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视听资料即浦城**动车店门口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证实2014年10月12日23时30分许,在浦城县**源电动车店门口,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赵*聚众斗殴的场面。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邹*、周**等人持棍棒殴打被告人赵*,被告人赵*用铁锤击打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在韩派宅配店门口的一棵树下持刀将周*乙的双上肢砍伤。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姜*开始出现在监控录像上时其手上有拿一根约五十公分长的方料,打架开始后,他手上没有器械也没有参与打架。

2、户籍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赵*、吴**、姜*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能承担刑事责任。

3、监控录像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3日9时许,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民警潘**、谢*在见证人葛*的见证下从浦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被告人赵*一方与被告人吴某甲一方于2014年10月12日23时26至36分在浦城县南**源电动车店门口聚众斗殴的监控录像,并于2015年1月4日由智能电脑技术员将该段监控录像制作成光盘的情况说明。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经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赵*、吴**等人。

5、被告人吴**、吴**、姜*、邹*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后吴**、吴**、邹*的通话情况。

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4日到派出所投案。其和赵*因乔*、吉*等几家公司生产产品的边角料回收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2日晚上22时许,其和赵*电话约定在新圆弧聚众斗殴,就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他哥吴**,吴**和张*乙坐叶师傅的面包车从临江赶到新圆弧。邹*、杨*等年轻人到新圆弧。他和赵*召集来的人到浦城县南浦北路环城河桥附近,他打电话让叶*的面的车开过来,他到面的上拿了一支长木棍,其他人也到车上拿工具。他拿着长木棍冲在最前面,赵*的人见他们冲过来就跑,跑到了环城河桥上,赵*等人停了下来,他冲上前,让边上的人走开,说他和赵*的事情自己解决。他用长木棍捅着赵*的胸部,赵*拿出铁锤来打他,他就往桥对面跑,赵*在后面边追边用铁锤打他,他这方的人就用木棍去打赵*。到电动车店附近,他跳起来抓赵*,反被赵*抱摔在地下,他手中长木棍掉在地上,赵*骑在他身上,用铁锤往他身上打了两下,边上三个年青人手持木棍朝赵*身上各处乱打,之后他站起来,赵*随后也站了起来,他用木棍打了赵*左脚一下。当天晚上,他是穿着一件灰白色的圆领短袖T恤,胸前有一条白色宽横条纹,赵*是穿着一套蓝色的运动服。

7、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吴**穿着一件灰色的胸前有一条白色宽横条纹的圆领T恤,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冲过来,用长木棍捅他的胸部说:“你就是‘老鼠’(他的外号)吧,我今天就要干死你”。吴**身边的人就用木棍敲他,他被打后就从腰上抽出铁锤打吴**,吴**就跑,他边追边用铁锤打吴**,到新日电动车店一侧的环城河桥面附近,吴**跳起来扑他,被他甩在地下,他骑在吴**身上,用铁锤往吴**身上打了两下。边上三个年青人手持木棍朝他全身各处乱打,之后吴**站起来用木棍打了他的左脚一下。他这方的社会青年也拿了大约十多根镀锌管。吴**那方的人大多数人手中都有木棍、铁棍和砍刀。

8、被告人姜*的供述,证实浦城县工业园区几家企业的废品收购是由吴**等人在做,后来公司老板又答应赵*做。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吴**二人因为利益的事情,在电话中产生口角,并各自纠集人员打架。赵*就叫上他和陈*、吴**一起去找吴**。赵*对他说吴**那边叫有许多人,让他叫几个人去打架。他叫了张**和周**。在绿源电动车店门口,他看到前方垃圾中转站对面有二十几个人正在从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上取木棍等器械,就对他们这方的人喊话,让他们撤回来。然后,赵*等人就往回走到环城河桥一个窗帘店门口附近,对方二十几个人手持木棍往他们这方冲过来,其中吴**走在最前面,其余人紧跟在后面。吴**走到赵*身前,两人没说几句话就开始打起来了,其他人也跟着混战起来,赵*拿了一把铁锤和吴**等四五个拿着木棍的人打来打去,后来,赵*在环城河桥新日电动车门口附近被吴**等四个人围着用木棍殴打。过了一会儿,周**右手护着左手走到他前面说:“我受伤了!”他就骑着摩托车和陈*将周**送到县医院7楼骨伤科接受治疗。在交警大队门口时,从附近工地找了一根约五十公分长的方料拿在手上,后来扔了。当时,他在环城河桥的另一侧,吴**和赵*打起来后,他才上去,他没有持工具打人。黄*甲不是他叫来的。

9、被告人吴**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2日晚参与聚众斗殴,持刀把周*乙砍伤的事实。

10、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吴**打电话叫他和黄**(绰号“钢逼”)到新圆弧去。他骑着摩托车载着黄**到新圆弧凯*KIV楼下,当时,邹*等七八个男青年己经聚集在那里了。过了一会儿,他就看到吴**了,吴**告诉他因为荣华山皮革城生意的事情要和赵*(老鼠)等人打架,之后吴**的哥哥吴**以及张*乙也专程从临江赶到新园弧,再加上其他一些不认识的社会青年二十个左右的人。其没参与吴**和赵*的打架。等到第二天零时许,他打电话给吴**,吴**告诉他已经和赵*打完架了,他被赵*用铁锤打伤了,他们这方有个年青人杨*头上被敲了一棍受伤了。

1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他打电话问吴**在哪里,吴**说“老鼠”要霸他工业园区的收废品的生意,不让他做,还要打他。之后他又打了几个电话给吴**,让他不要打架,吴**让他不要管。23时25分,他又打电话问吴**在哪里,吴**说在浦城城关。第二天,吴**说他的腰上被铁锤打了几下。

12、证人祖*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闽H号小车经过南浦北路环城河桥的时候,看见马路上以及马路周围大约有20多人在打架,有人手里还拿有棍子。

1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凌晨,两名男子陪同一名头部右前额受伤的男子杨*来临江镇卫生院接受治疗,第二天由吴**的医保卡支付了医药费。

1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11时至12时许,三、四名男子陪同一名左手粉碎性骨折,右手刀削样骨折的男子在浦**医院七楼骨科接受治疗。

15、证人李**、程*、李*乙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赵*与吴某甲争抢吉*、乔*、合成**公司垃圾回收经营权的事实。

1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今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打电话给他要他开车送吴**和一个朋友到浦城城关去,他就帮吴**联系了叶*的面的。

17、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赵*和吴**等人聚众斗殴时,他在场,手中没有拿工具。姜*打电话叫周**,周**又叫他和范*一起过去撑场面。在南浦北路环城河桥上,吴**的人看到他这方的人到环城河桥上后,就冲过来,双方在环城河桥上发生聚众斗殴。打架时,赵*带了一把铁锤,吴**、邹*等人手中拿有棍子。他和周**、范*手中没有拿工具,没有打对方的人。赵*的伤情是吴**一方的人造成的。在环城河桥头一个宅配店门口,他看到吴**一方一个三、四十岁的人拿着一把中砍刀冲过来,挥刀乱砍,周**的双上肢被他砍中。他没看到姜*有动手。

18、证人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吴**与被告人赵*因在工业园区废品收购问题上产生矛盾而引起打架。2014年10月12日晚上,吴**打电话给他,让他叫几人去新园弧。他就打电话给周**、杨*(绰号“四眼”),对他们说吴**有事,让他们去新园弧。他和周**,杨*先后赶到新园弧。吴**还为打架准备了木棍、自来水管、橡胶管、铁锤,随身带有一把开山刀。这方人员有吴**、吴**、周**、杨*、张**等二十余人,这些人是吴**或吴**叫来的,张**是和吴**从临江包面的下来的。大约23时30分,他们一群人走到南浦北路垃圾回收站对面人行道上,有人说后面来了一群人,他回头一看,这伙人大约有二十个左右,吴**说是赵*的人,有人就让面的过来,接着吴**从面的上拿了一根木棍冲向聚在环城河桥上赵*一群人,吴**用木棍顶着或是指着赵*的胸口,对赵*边上的人说,这事与他们无关,赵*就与吴**打了起来,吴**在前面跑,赵*手上拿着一把铁锤在后面追。到了新日电动车一侧环城河桥边,吴**被赵*抱摔在地下,赵*骑在吴**的身上,用铁锤击打吴**。他、周**和一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持木棍朝赵*头面部、腰背部等处打去。之后,吴**从地上爬起来,捡起脚边的一根棍子打了赵*下肢一下。对方有一个叫周**的被吴**砍伤。打架结束后,吴**当着他和周**、杨*、吴**四个人的面,承认是他用刀砍伤周**。回到面包车边上,吴**看到对方的人还没跑就带着五六个人冲向环城河桥,对方的人见状马上就沿环城河往新园弧方向跑了。

19、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2014年10月12日在浦城县南浦北路环城河桥上的聚众斗殴。参与聚众斗殴的有吴**、吴**、邹*、杨*(四眼)等二十人左右,他和杨*是邹*叫来的,邹*是吴**或者吴**叫去的,其他人是吴**、吴**叫来的。对方也有二十人左右,有一个叫赵*的,一个叫黄**的。大约23时30分,他们一群人走到南浦北路垃圾回收站对面人行道上,有人说后面来了一群人,他回头一看,这伙人大约有十六、七个人,吴**说是对方的人,吴**从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长木棍冲向聚在环城河桥上的一群人,吴**用木棍指着对方为首的赵*,对边上的人说,这事与他们无关,之后赵*就去夺棍子,并用铁锤追打他,打中他背部两下,双方人员发生混战,他和邹*冲上前挥舞着木棍追打赵*,到了新日电动车一侧环城河桥边,吴**被赵*抱摔在地下,赵*坐在他的身上,把吴**压着,他和邹*及一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持木棍朝赵*头面部、腰背部、腿部等处打去,之后吴**从地上爬起来,捡起脚边的一根棍子打了赵*下肢一下。他们回到面包车边上,对方的人还在环城河桥上,吴**又带着邹*等五六人追打对方。打架的时候他和邹*、杨*等人都没有用刀,只有吴**拿着之前吴**带来的那把刀;对方许多人手中拿着空心自来水管,赵*手中有一把铁锤。对方有一个叫小*的人被吴**砍伤。打架结束后,吴**拿着刀往回走,聚集在垃圾转运站对面一个弄堂里,吴**靠在弄堂的外墙上和吴**等人说话,旁边吴**叫来的二、三个人就说看到对方有个人叫小*被吴**砍了两刀,吴**没有做声。

20、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吴**打电话叫邹*去新圆弧,邹*叫他一起去。邹*说他们要和赵*的人打架,邹*还说吴**让他多叫人,邹*问他有没有人,让他也叫些人过来。在松鹤小区小弄堂内,吴**或吴某甲叫人将为打架准备的工具搬到面包车上去。

2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邹*打电话叫他去新园弧帮他捧场,他叫不到人,就一个人过去。吴**、吴**与赵*(绰号:“老鼠”)为争夺园区企业废品收购权打架。吴**为打架准备了木棍和一根空心自来水管,还随身带有一把五十公分长刀。从交警大队到环城河垃圾转运站的路上,吴**叫吴**把刀给他,吴**就把刀握在手中。大约23时30分,他们走到南浦北路垃圾回收站对面人行道上,有人说后面来了一群人,大约有一、二十个人,吴**,吴**说是赵*的人,这时面包车从后面上来,吴**把车门拉开,先拿根木棍冲向聚在环城河桥上的赵*一群人,后来他又看到邹*拿着木棍往前冲,他也冲了,接着吴**用木棍捅赵*的胸口,并对赵*一方的人说,这是他与赵*的事,其他人让开,双方就打了起来。在环城河桥上,对方有二个人拿铁棍在他身边,一个人拿铁棍打了他额头一棍,头上开始出血,他用手捂住伤口往回走,走到面包车边上,坐在路边。吴**看到对方的人还在环城河桥上,命令这方的人员不准跑,拿着刀,带头冲上前,邹*等人也跟着冲,对方的人见状马上就沿环城河往新园弧方向跑了。之后邹*把他扶上车,和吴**等人坐临江下来的那辆面的去临江卫生院治疗,吴**当时还拿着刀,他看到刀上有新鲜的血迹。吴**当着他和吴**、张**、邹*的面说“对方有人被我砍了”,事后才知道被吴**砍伤的人叫周**。吴**、吴**有去与对方协商赔偿医疗费问题,曾经答应赔十几万给对方。

2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吴**叫他一起到浦城城关新圆弧凯*KTV楼下。吴*甲对吴**说赵*抢他工业园区生意,还说要打架。吴*甲准备好了工具,腰上插了一把长约50公分左右的大砍刀。他们在垃圾转运站对面的位置下车,吴*甲首先从车上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冲到最前面。吴**、邹*等人也到面包车上拿工具打架,他在路边拿了一把拖把棍握在手中,跟着吴**、邹*等人冲向前去打架。他来到环城河桥边上,看到双方打起来后,人员向四处散开,对方一个人拿镀锌管之类的东西朝他打来,他用拖把棍一挡,他的右手拇指被对方的人用镀锌管打了一下后,就往回退了。后来听到有人说“不要跑”,看到有五、六个人再次往对方那边冲过去,对方的人见状都溜,吴**就叫不要追了。他和吴*甲、吴**、邹*把受伤的杨*送到临江卫生院治疗,途中,他听吴**说砍到一个人。参与打架的大多数人是吴**让邹*叫来的,也有些人是吴*甲叫来的。

2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有参与2014年10月12日晚在浦城县南浦北路环城河的打架,赵*(绰号“老鼠”)和吴**、吴**等人为争夺浦城县工业园区几家企业的废品收购生意而打架。姜*叫他去助阵,周*乙、张**也是姜*叫去的,张**说他有事,不能去(打架),就走了。黄*甲(绰号黄*乙)也带了七八个人过来。黄*甲带来一个人带了个钓鱼包,包里有大约四、五根半米多长的空心自来水管。他把钓鱼包的拉链拉开,叫没带工具的人过来拿。黄*甲和赵*各拿了一根,其他的被一抢而空,他没有拿工具。赵*带着他们往南浦北路环城河方向走,过了环城河桥的时候,看到对方大约有十几个人在垃圾回收站附近,对方也看到他们,对方就朝他们冲过来,他们这方的人就退到环城河桥上,对方的人冲向赵*,有三、四个人拿棍棒殴打赵*,赵*手上拿个铁锤和对方互打,接着双方的人就互相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混乱,他和姜*站在环城河桥另一边,姜*看到对方人手中拿有刀,大叫:“对方有刀,快跑”。过了会儿,黄*甲扶着周*乙朝他走来,周*乙两个手臂受伤了,姜*和他就骑摩托车带周*乙到浦**医院治疗了。

2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事后知道吴**、吴**和赵*发生打架就是因为争夺工业园区吉*等四家企业废料收购权。他参与协商赔偿问题,没有协商成。

27、证人叶*的证言,证实今年(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临江镇七墩村的支书打电话叫他到七墩村载吴**及他同村的一个朋友去浦城城关办事。吴**叫他送他们二人到浦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门口,到浦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门口,吴**又叫他把车开到浦城县松鹤小区路口。到了松鹤小区路口,看见大约十多个的社会男青年,七墩村的吴**也在其中。他车停了以后,吴**他们搬了装有木棍和铁棍的编织袋(上车),他的面包车上共载吴**、吴**、吴**的一个朋友、还有两个社会青年5个人。吴**叫他开车去梦笔大酒店附近,到了梦笔大酒店门口附近,吴**他们在车上看了一下附近没有对方的人,又去浦城大酒店,往环城河方向走,他车开到了南浦北路的环城河过去一点位置的时候,吴**就叫他靠边停车,面包车里面的人都下车,把车里的两个装棍子的编织袋也拿下,把棍子等工具发给了那些社会青年。吴**、吴**也都各自拿了一把打架的工具。他就把车子开到浦城二中门口对面的街边停了。过了大约2分钟,吴**打电话叫他过去接他们。他又开车到环城河附近,吴**、吴**、张**等五六个人上了车,当中有一个人头部受了伤。车到临江镇卫生院,吴**等人就带那个头部受伤的男青年到临江卫生院。在路上,吴**说他打架时刀乱砍,砍到什么人,也不知道砍到对方什么部位。吴**说工业园区皮革城的生意原来是他做的,后来“阿*”他们要抢去做。

26、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他的朋友姜*打电话说他的姐夫沈**(绰号:“胡子”)和赵*(绰号:“老鼠”)在浦城县工业园区的生意跟别人有了纠纷,叫他到交警大队门口去给他们撑个场面。他就带着范*、丁*两个人一起到了交警大队门口跟姜*他们会合。他看到黄*甲带来的一个人带的钓鱼包里有大约8根的半米多长的铁棍,还有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那人把铁棍和砍刀就分给了黄*甲以及黄*甲带来的那几个人。他叫来的这几个人都没有拿。他们到环城河桥上的时候,看到对方吴*甲那里大约有20人左右。对方看见赵*退到了环城河桥上,一群人拿着工具就走到了环城河桥上。吴*甲手里拿着一根很长的木棍指着他们这伙人说:“今天跟你们没有关系,这是我们跟赵*的事。”赵*拿出了藏在身上的一把铁锤,直接冲向了吴*甲,跟吴*甲就打了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他走到了桥边上的一棵树下面,对方的一个人拿着一把长约1米的大砍刀乱挥,看着那把砍刀马上就要砍到他了,他就用左手去挡了一下,左手小臂的骨头就被砍断了,接着那个人又一刀挥了过来,他又用右手挡了一下,右手小臂的肌肉都被削断了。姜*把他送到县医院的七楼骨科治疗。

27、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杨*为轻微伤。

28、辨认笔录,证实杨*、周**、邹*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赵*、邹*、周**、杨*、周*丙辨认出被告人吴**,周*乙、赵*辨认出姜*。

2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聚众斗殴现场的情况。

3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周*乙辨认、指认案发地点及其被砍伤的地点。

3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到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于2014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姜*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2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羁押一个月零一天。

3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吴**无犯罪前科。

3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的前科情况。

34、调解笔录、收条各二份,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吴**赔偿被害人周**、赵*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赵*、吴**、姜*为抢夺生意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吴**、赵*、吴**持械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吴**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姜*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吴**赔偿被害人周**、赵*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表示彼此相互谅解,对四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赵*、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赵**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被告人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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