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湖南**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受同案人任某某(已判刑)的电话邀集,为达到迫使原津**公司居民楼住户搬迁的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泼油漆、泼粪便、燃放鞭炮、砸房屋窗户等手段先后在原津**公司居民楼寻衅滋事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易**与任*某、沈*(已判刑)等人来到原津**公司居民楼,用石头砸破住户家的窗户玻璃,将任*某事先准备的油漆泼到孙某某、周某某、任*、贺某某等住户的墙壁、门窗、楼梯口和室内等处后,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志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任*、刘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任*某、沈*、邓*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易**与任某某、沈*等人来到津市**公司居民楼,用石头砸破住户家的玻璃窗户后,将任某某事先用塑料桶装的粪便泼入周某某等住户家中、楼梯口,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志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任*、刘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任*某、沈*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易**与任某某、沈*等人来到津市**公司居民楼,用石头砸碎住户的窗户玻璃,在居民宿舍院内和楼梯口放鞭炮,被住户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志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任*、贺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任*某、沈*的供述;津市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易**受邀与朋友在津市市嘿店酒吧喝酒时无事生非,与受害人刘**发生口角。受害人刘**见状即电话联系朋友前来接应,同时躲在自己停在店外的小车内。被告人易**等人过去强行要刘**下车,受到刘**拒绝后,便将刘**的小车车窗砸坏,强行将刘**拉出小车,并对其拳打脚踢,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的车辆损失价值2462元。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易志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志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张*、张**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津市**证中心津价认鉴(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易志巍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受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巍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多次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损失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巍的犯罪行为,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巍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易*巍的犯罪行为,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易*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巍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易*巍在监视居住期间犯罪,接受公安机关的传讯是其法定义务,且被告人易*巍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易*巍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巍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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