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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谭*甲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谭*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谭*甲及辩护人何**、杜**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向某甲、谢*(二人另案)因与被告人马**的女朋友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训话。7月4日晚,马**将王某某被打一事告知马*乙,并叫其找人帮忙打架。向某甲得知马*乙在找她后,给马*乙打电话。马**叫马*乙通知向某甲到石柱县大桥“接招”(打架的意思)。后向某甲、谢*等人前往石柱县南宾镇交通宾馆。马**、马*乙、黄*、漆*等人准备木方准备打架,后见向某甲一方人多遂未出现。

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甲与黄*、马*乙、漆*等人准备了木棒、砍刀等工具,谭*甲用啤酒瓶制作了燃烧瓶,后马*甲、黄*、马*乙、谭*甲等十余人携带工具前往县体育馆。后马*甲让马*乙电话通知向某甲到体育馆谈判。向某甲与谢*等人到体育馆后见对方人多,且王某某没在场,遂离开体育馆。后向某甲、谢*等商量决定找人帮忙打架。后谢*打电话给牟**、马*丙到体育馆帮忙,并让马*丙通知郞某某。之后,马*丙邀约何某某,郞某某邀约马*丁,牟**邀约牟*乙,谭*乙在得知向某甲在体育馆后,也主动与牟**一同前往。牟**、谭*乙、牟*乙在加油站与向某甲、谢*等人汇合后一同前往体育馆。向某甲、谢*等人到体育馆后,要求王某某到体育馆将事情说清楚,马*乙遂电话通知王某某到体育馆。王某某到后,向某甲、谢*随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马*甲前来帮忙,被牟**、谭*乙、马*丙、马*丁等人殴打,马*丙持刀将马*甲的腰部、腹部捅伤。马*甲挣脱逃跑准备去拿放置的木棒时,被马*丁持刀将背部捅伤。黄*、漆*等人持木棒冲出来准备帮忙,被牟**、谭*乙、马*丙等人持板凳、匕首追撵。其中,马*乙被谭*乙持刀捅伤腰部,谭*甲在使用燃烧瓶时被马*丙持刀捅伤。经鉴定,马*甲腹部的伤系重伤二级,谭*甲右侧腹部的伤系轻微伤。

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谭*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马*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马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马*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谭**积极准备工具,参与聚众斗殴,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内判处刑罚,对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自己挣脱逃跑没有准备去拿放置的木棒。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马**构成聚众斗殴罪无意见;2.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从聚众斗殴的起因和结果上看,对方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马**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马**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谭**涉嫌聚众斗殴罪无异议;2.被告人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谭**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谭**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21日晚,向某甲、谢*在石柱县南宾镇街上遇到王某某后发生了口角,后向某甲、谢*将王某某叫到石柱县南宾镇玉音广场附近的巷子对王某某进行了殴打。马**见王某某被向某甲、谢*叫到巷子后,便到县公安局南宾勤务中队玉音广场办公点找警察前去处理,后公安民警将向某甲、谢*带到派出所进行了教育训话。

2014年7月4日晚,王某某接到他人的电话称向某甲在找她后,打电话将其与向某甲之前发生的事情告诉了马*乙,马*乙赶到南**通宾馆楼下与被告人马*甲等人汇合。向某甲从他人处得知马*乙在找她后,遂给马*乙打电话,马*乙在电话中让向某甲到南宾镇石柱大桥去,向某甲答应后便和谢*等人前往交通宾馆附近。马*甲、马*乙、漆*、黄*等人准备了木方等工具在公路边等向某甲,后马*乙在南宾镇锦绣宾馆附近见向某甲一方人多,便返回让马*甲等人放弃打架,马*甲等人便回到交通宾馆。

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甲与黄*、马*乙、漆*等人商量后决定打向某甲,后马*甲与黄*乘坐毛某某的摩托车到马*甲的老家砍了十多根木棒,马*甲还向他人借了一把刀。当日下午,被告人谭**受到邀约后,从石柱县黄水镇乘车到达南**通宾馆与马*甲等人汇合。马*甲、黄*、马*乙、谭**等十余人吃过晚饭后,携带准备的工具乘车前往石柱县南宾镇县体育馆,将工具放在体育馆外的草丛中。之后,马*甲让马*乙打电话叫向某甲到体育馆,谭**提议做燃烧瓶吓唬对方。后马*乙因有事而离开体育馆,谭**乘坐毛某某的摩托车返回交通宾馆,用啤酒瓶、白酒、汽油及毛巾,制作了4个燃烧瓶,在返回体育馆途中点燃其中的1个进行试验,后谭**将剩下的3个燃烧瓶放在体育馆的花台上。

当晚约9时许,向某甲与谢*等人到达体育馆后,见对方人多,且没见到马**,遂离开了体育馆。马**返回体育馆后再次打电话让向某甲回去。向某甲、谢*等人遂商量决定找人帮忙打架。经向某甲同意后,谢*电话邀约牟**、马*丙到体育馆帮忙,还让马*丙通知郞某某到体育馆。之后,马*丙邀约何某某,郞某某邀约马*丁,牟**邀约牟*乙。谭*乙在得知向某甲在体育馆有事后,也主动与牟**一同前往。牟**、谭*乙、牟*乙在石柱县城东加油站与向某甲、谢*等人汇合后,一同前往不远处的体育馆。途中,牟**在一公共厕所附近拿了一根木板凳。向某甲等人到体育馆后,向某甲、谢*与马**、被告人马*甲谈判,向某甲、谢*要求马**将王某某喊到体育馆将事情说清楚。马**遂打电话让留在交通宾馆的王某某到体育馆。此后,马*丙、马*丁、郞某某也陆续到达体育馆。王某某与黎*乘出租车到达体育馆后,向某甲、谢*等女生随即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马*甲上前帮忙护住王某某,被告人谭*甲也上前帮忙。期间,马*甲被牟**、谭*乙、马*丙、马*丁等人殴打。其中,马*丙持刀捅伤马*甲的腰部、腹部,马*甲挣脱逃跑时被马*丁持刀捅伤背部。马**等人准备前去帮忙时,被牟**、谭*乙、马*丙等人持板凳、刀追撵。其中,马**被谭*乙持刀捅伤腰部,谭*甲在与对方对峙而使用燃烧瓶时被马*丙持刀捅伤腹部。后公安民警赶到了现场,向某甲、谢*等人逃离了现场,马*甲、谭*甲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治疗。经现场勘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两根木棒并予以扣押。

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甲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导致其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谭*甲被他人打伤,右腹部见1.2cm0.2cm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谭*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马*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本案于2014年7月6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甲、谭**被人捅伤后送往石柱县中医院救治;同年7月6日,谭**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1日,马*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马*甲、谭**的身份情况。

4.通话记录。证明本案相关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5日22时55分至2014年7月5日23时50分,公安机关对石柱县南宾镇体育馆旁发生斗殴的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并对在现场提取的一根板凳、二根木棒予以了扣押。

6.辨认人像笔录。证明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张不同免冠照片中,谭*甲辨认捅伤自己的马*丙;马*乙辨认出捅伤自己的谭*乙;漆*辨认出毛某某。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甲、谭**及马*丙、马*丁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甲被他人用刀刺伤腹部,导致其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谭*甲被他人打伤,右腹部见1.2cm0.2cm瘢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9.证人王某某、漆*、黎*、黄*、毛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向某乙、何某某、郞某某、牟**、谭**、向某甲、谢*、牟**、马**、马**、牟**等人的证言。证明各方参与的人员、准备经过及斗殴过程等相关情况。

10.同案关系人马某乙的供述。证明参与人员、准备经过、斗殴过程及受伤等相关情况。

11.被告人马*甲、谭**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参与人员、准备经过、斗殴过程及受伤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为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谭**积极准备工具参与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马*甲、谭**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提出自己挣脱逃跑没有准备去拿放置的木棒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马**被对方人员殴打后,挣脱逃跑是否去拿放置的木棒继续斗殴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从聚众斗殴的起因和结果看,对方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因其女朋友王某某和向某甲、谢*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并积极准备工具进行斗殴,后又主动相邀对方到公共场所,对方人员到达后商谈未果即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最终发生了斗殴。本案系双方共同引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斗殴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当相应的刑罚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的辩护人提出谭**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受他人邀约后,明知可能发生斗殴而乘车从黄水镇赶往南宾镇与马**等人汇合,并积极准备了燃烧瓶最终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可以看出,谭**的主观恶性并非不大,且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共场所进行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危害社会治安,使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本案中,马*甲不仅组织的人数众多,事先还进行了充分准备,带有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到斗殴现场且发生斗殴;谭**也积极准备燃烧瓶并在斗殴中使用。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不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甲、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谭*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木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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