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一、王*、赵**、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逯艳菊、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赵**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遂经电话约定在吉林**产医院附近斗殴。张*纠集了被告人张*一、王*、曲某某(外逃)、玄某某(外逃)到u0026ldquo;秃子u0026rdquo;处取来扎枪,赵**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王*甲(外逃)等人至吉林**产医院附近,双方持械斗殴。曲某某用扎枪将赵**左大腿扎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一用扎枪将刘某某腹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张*一投案自首,赵**、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破案经过、张*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王*抓捕经过、张*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人王*甲、杨**证言、被告人张*、赵**、张*一、王*、赵**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辨认同案曲某某、张*一、王*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一、王*、赵**、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一、王*、赵**、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张*一、王*、赵**、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张*、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一、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张*一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张*一在该案中并未对被害人赵**实施直接的加害行为。案发后,张*一主动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罪行,在事后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一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无前科,本次作案是初犯,在斗殴过程中也未对任何人造成伤害,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王*与被殴打致伤的赵**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取得了谅解,王*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存有u0026ldquo;持械聚众斗殴u0026rdquo;的量刑情节有异议。关于赵**是否带作案工具到现场,仅有被告人供述有所体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此不能认定具有持械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赵**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其犯罪行为情节明显轻微,主观恶性小,聚众人数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真诚悔罪态度,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赵**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赵**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遂经电话约定在吉林**产医院附近斗殴。张*纠集了被告人张*一、王*、曲某某(外逃)、玄某某(外逃)到u0026ldquo;秃子u0026rdquo;处取来扎枪,赵**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王*甲(外逃)等人至吉林**产医院附近,双方持械斗殴。曲某某用扎枪将赵**左大腿扎伤,张*一用扎枪将刘某某腹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赵**左大腿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腹部瘢痕、右大腿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张*一投案自首,赵**、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张*一、王*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张*的亲属、被告人张*一、王*与赵**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人张*一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王*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张*一、王*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建议法院对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张*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载明张*、张*一投案自首;赵**、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张*一、王*、赵**、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曲某某外逃的情况。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张*一、张*无违法犯罪记录。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赵**,左大腿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刘某某,腹部瘢痕、右大腿瘢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6、情况说明载明同案犯u0026ldquo;秃子u0026rdquo;、玄某某下落不明。

7、情况说明载明同案犯王*甲离开吉林市到成都当兵至今未回。

8、情况说明载明民警未找到凶器。

9、情况说明载明赵**、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甲外逃。

10、出所人员信息载明被告人赵**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载明被告人张*辨认曲某某、张*一、王*是参与本案的共犯。

1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20时许,我、赵**、刘某某还有一个女的我们四人在一起吃饭,大约22时许,赵**接到张*的电话,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张*问赵**在哪,他过来找我们。然后我、赵**、刘某某就打车到产院。刚下车,对面车上下来5个人,有张*、姓玄的,还有三个小子我不认识。这三个小子手里都拿着扎枪,向我们冲过来。三人先扎了赵**,都扎的腿。然后我、刘某某、张*、姓玄的都去拉这3个拿扎枪的小子。这个过程中,三人其中穿白色半袖的男的用扎枪扎在刘某某的腿上和肚子上。这三个人中一个穿白半袖,另两个穿红半袖。

13、证人杨**证言,我是张*的母亲。我知道2014年08月28日晚上23时许在吉林市产院西侧马路边张*等人打仗的事。我当天后半夜就知道了,当时我儿子张*给我打电话了,说他惹事了,需要钱救人,让我拿1万块救人。然后,我和我爱人张**拿一万块钱去的医院,我爱人送完钱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我和儿子在凤**院附近的一个宾馆见的面。我让我儿子实话实说,然后他就给我说了事情的经过,当天晚上我儿子在他租的房子要睡觉了,赵**的朋友领来个女的要在我儿子这住,当时我儿子说挺生气的,一个女的在这没法睡觉,就给赵**朋友他俩撵走了。然后赵**打电话骂我儿子两句,他俩在电话就吵吵起来了,我儿子想和他唠唠,后来见面的时候就打起来了。我儿子最后下车的,下车的时候看见赵**已经倒地上了,他没有动手,打完后打人的孩子都跑了。我儿子一看打的挺严重的,当时就和别人开车送赵**去医院了。到医院后,我儿子交的住院费,身上的钱不够,给我打的电话,让我拿一万块钱住院费,赶紧救人。我会积极做我儿子的工作,让我儿子来投案自首。

14、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8月28日23时许,我和赵**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他让我到吉林市产院西侧路边找他。我怕挨打吃亏,找来张*一、王*、曲某某、玄某某,由玄某某驾车到达案发现场。张*一提的拿工具去,具体谁拿的,拿的什么我不知道。张*一、曲某某、王*先下的车,我下车后,看见我们的人和赵**的人互相拽,互相撕巴,我就喊别打了,我看见赵**已经倒地上了,我就和玄某某、王*甲一起给赵**送医院去了,我到医院后给赵**交的住院费。我、王*、玄某某没动手,曲某某和张*一手里拿了东西。赵**、刘某某带刀去的。

另供述,案发当天,我看见张*一、曲某某、王*一人拿个扎枪。我们的扎枪是在秃子的仓库里找到的。当天我和张*一都穿的白色半袖。其他人穿什么我不记得了。赵**的腿伤是曲某某造成的,刘某某的伤是谁弄得,我不知道。

15、被告人张*一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张*、王*、曲某某还有个我不认识,是张*的朋友,张*叫他玄子。对方有大约5、6个人都是20多岁我不认识他们。对方穿白色半截袖的拿的匕首,腿部出血的拿的砍刀,我们一方拿了扎抢。因为张*和腿出血的人有矛盾。曲某某接到张*的电话,我们去张*的朋友秃子那取的扎抢。曲某某扎了对方一下,我也拿扎抢了,有一个人和我抢扎抢,被他夺走了,我转身就跑了。案发当天,我穿的白半截袖,其他人穿什么我记不清楚了。

16、被告人王*供述,案发当天,我和张*一、曲某某在一起唱歌。张*找曲某某说和一个朋友吵吵起来,让我们去看看。张*开车过来接我们,张*和赵**通过电话,意思地点是约在产院附近。我们到了产院附近,下车后,张*从车里面拿出扎抢,给我、曲某某、张*一一人一个,张*自己也拿了一个。接着就看马路对面5、6个人拿着刀往我们这边走,我们也拿着扎抢往他们那边走,大约在马路中间碰到的。碰到之后对方先拿砍刀砍我们,我们就和他们打起来了,张*一是和刘某某打的,曲某某有个端枪前刺的动作,也就是10多秒时间,我们就开始跑,后来我打车走的。我没有动手,我知道刘某某的伤是张*一打的,赵**的是曲某某打的。

17、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8月28日23时许,我和张*因琐事在电话里吵起来,我们情绪都很激动,张*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夜市附近,他就约我到产院门口。我和王**、刘某某打车去的。没看到张*,我们三人就下车了,对面一辆车里出来四五个人,张*最先下车。他们中一个高个1.8米左右,穿立领半袖的最先冲上来用扎枪扎我大腿根,第二个冲过来的1.7米左右,短发,胸口有纹身。受伤后我就晕了。张*没拿扎枪,其他有三个人拿扎枪了。

另供述,打仗的时候,对方有五个人,我们这方有我、刘某某、王*甲我们三个,因为我和张*发生矛盾在电话里就骂起来了。我拿一个铁棍子,刘某某在附近买的水果刀,我们双方见面,张*就领着三个人跑过来,张*拿没拿扎抢我忘了,其他三个都拿扎抢扎我,我被扎抢扎腿上了,就倒地了。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赵**和张*因琐事在电话里吵起来,张*在电话里让赵**等着,要过来打他。我和赵**、王*甲打车到产院,看到张*先下车,另外三个人拿扎枪下车就冲过来打我们。我被一个1.7米左右,穿白半袖,中长发的人用扎枪扎腿上了,我听见张*说了句别打了。张*和穿红衣服的男子没动手。我没看见谁扎的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一、王*、赵**、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张*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挑起犯意并纠集组织,系主犯,故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一、王*、赵**、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亦是挑起犯意并纠集组织者,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一、王*、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其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一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王*、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一、王*赔偿了赵**的经济损失,取得赵**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定罪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张*、张*一、王*、刘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张*一、王*、刘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张*一、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辩护人提出赵**没有持械参加殴斗的意见,本院认为,赵**持械斗殴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在案佐证,且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挑起犯意并纠集组织,系主犯,故对其应以持械聚众斗殴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赵**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