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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甲与杨**、雷*等人在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潮人会所酒吧娱乐消费时,因杨**、雷*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吴*甲担心双方发生打斗,故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被告人韩*前往酒吧。后被告人吴**带领被告人韩*、被告人张*与牟*、陶*、吴**(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酒吧附近与被告人吴*甲见面。被告人吴*甲、吴**商定,由被告人吴*甲先前往酒吧带杨**等人离开,若双方发生斗殴,则其余人员加入帮忙打斗。后被告人吴*甲等人在酒吧门口与酒吧多名工作人员发生打斗,被告人吴**向其余人员招手示意加入打斗,后被告人吴**、被告人韩*、被告人张*与牟*、陶*、吴**等人加入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吴*甲持随手捡起的木棍殴打他人。

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张*、韩*被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0日、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吴**分别被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斗殴,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乙、韩*、张*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甲先期认为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庭审后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甲与杨**、雷*等人在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潮人会所酒吧娱乐消费时,因杨**、雷*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吴*甲担心双方发生打斗,故电话联系被告人吴**、被告人韩*前往酒吧。后被告人吴**带领被告人韩*、被告人张*与牟*、陶*、吴**(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酒吧附近与被告人吴*甲见面。被告人吴*甲、吴**商定,由被告人吴*甲先前往酒吧带杨**等人离开,若双方发生斗殴,则其余人员加入帮忙打斗。后被告人吴*甲等人在酒吧门口与酒吧多名工作人员发生打斗,被告人吴**向其余人员招手示意加入打斗,后被告人吴**、被告人韩*、被告人张*与牟*、陶*、吴**等人加入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吴*甲持随手捡起的木棍殴打他人。

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湖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张*传唤至板桥派出所继而抓获归案;2014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板桥**运旅社将被告人韩*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雨花台区板桥青年路附近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板桥钟村世纪星网吧将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丙、陶*、牟*、朱*、吴**、杨**、杨**、钟*、龚*、李*、陈*、夏*、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吴**、张*、韩*的照片、户籍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板**出所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拍摄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斗殴,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韩*、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吴*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韩**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31日。)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3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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