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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文献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9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纠集人员分乘两部车辆从翔安区新店镇“连卡佛”KTV至马巷镇郑坂村欲打砸郑某某住家,其中,由陈**(已判刑)驾车搭载陈某某,方*戊(另案处理)驾车搭载被告人方*某和方*甲、方*乙、方*丙(均另案处理),途中先至马巷镇赵厝村取出方*甲此前放置在其住家附近一民宅内的水管焊刀若干。到郑坂村村南1号郑某某住家门口后,被告人方*某和方*甲、方*乙、方*丙下车持水管焊刀打砸郑某某住家的铁门,后众人驾车将水管焊刀放回赵厝村并返回“连卡佛”KTV。凌晨3时许,陈某某与郑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相约在马巷镇郑坂村路口进行斗殴,并纠集被告人方*某和方*甲、方*丙、陈**等人至马巷镇山亭村村庙集合,又指使方*戊、方*乙驾车至赵厝村取出水管焊刀运送至山亭村村庙,后向在场人员分发水管焊刀、啤酒瓶、白手套等作案工具。之后,众人驾车前往郑坂村路口,因未能找到郑某某遂返回山亭村。不久,郑某某打电话挑衅陈某某,陈某某再次纠集人员驾车前往郑坂村,众人在郑坂村金包银二里附近路口与郑某某一方人员相遇。被告人方*某和陈某某、方*甲、方*乙、方*丙、陈**等人向郑某某一方人员投掷啤酒瓶,又持水管焊刀追赶,但未能追上,遂返回现场持水管焊刀打砸郑某某一方遗留在现场的“荣威”小轿车、“马自达”小轿车、号“北京”越野车以及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城”轻型货车,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荣威”小轿车、“马自达”小轿车、“北京”越野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0496元,号“长城”轻型货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784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同案犯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单,维修清单,保险定损单,手机短信记录,证人郑某某、郑**、郑**、郑**、郑某进、郑**、郑**、郑**、郑**、郑**、洪某弟、郑**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方*甲、方*乙、方*戊、方*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公然藐视法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被纠集参与持械追赶对方人员、毁损财物,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不予适用缓刑,其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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