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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钰,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吴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8日晚,敬**、陈*、任**、凡*、白明礼、李*、李**、陈*、田*、敬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新世界大厦四楼当日开张的歌尚KTV歌厅888包厢唱歌;期间,敬**等人无故掐前来包厢敬酒的沈**(该KTV合伙人之一,另案处理),后又无故用啤酒瓶砸伤张*(该KTV客人)头部并致其轻微伤,随后敬**等人离开。后沈**、杨*(该KTV经理)(另案处理)因气愤多次电话联系敬**一方,并伙同罗**(该KTV经理)、彭**(该KTV店长)(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文*和郑*、蔡**、张*、刘**、孟**(均系KTV员工,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木条、啤酒瓶、话筒等工具,先后在新世界大厦一楼等候。次日凌晨,敬**纠集敬标、田*、陈*、白明礼、曾凡*、任**、李*、李**、陈*等人携带砍刀、钢管至新世界大厦一楼打砸,双方随即发生打斗,王**(另案处理)看到后也上去帮忙,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文*及彭**、蔡**、孟**、王**受伤,新世界大厦玻璃、电梯受损,其中彭**头部、面部之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王**头部、面部之损伤均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蔡**颅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告人文*及孟**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新世界大厦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陈*、白明礼、曾**、任**、李*、李**、陈*、沈**、杨*、彭**、罗**、郑*、蔡**、张*、刘**、孟**、张*、王**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黄*、林*、陈*、严*、姜*的证言,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被告人文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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