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朋友王**、隋**(二人均已判刑)酒后乘坐王**驾驶的微型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南街老年大学附近时。因驾驶人王**将同车乘车人王**(男,33岁)拉过站一事,王**与王**发生争执,引发隋**等三人的不满。隋**在车上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头面部,后白某某将王**拽下车后三人继续对其实施殴打。经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医鉴定所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残。

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庆北村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朋友王**、隋**(二人均已判刑)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兰陵镇喝完酒后,乘坐王**驾驶的微型车从兰陵镇回双城镇。途经102国道新家窝铺入口处时,被害人王**(男,33岁)及郭某某搭车也要去双城。王**叫二人上车后向双城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双城镇南街老年大学附近时,因王**将王**、郭某某拉过站100多米,王**与王**发生争执。隋**拽了一下王**,王**转身打了隋**胸口一下。后隋**还手打了王**头面部两拳,随后二人发生撕打。白某某下车后将王**从车上拽下,后隋**、王**、白某某三人继续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致王**u0026ldquo;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u0026rdquo;,属轻伤二级,十级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双城区青岭乡庆北村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乙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王*乙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50分许,治国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双**生委家属楼大道上有人打仗,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8月23日14时,双城市公安局韩甸派出所民警在双城市青岭乡庆北村白**家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

2、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下午,我搭车到双城市南街万博城洗浴。当时因为司机将我拉过站,我与司机发生了口角。后要下车时后座同乘的隋**用拳头打我头部。后来王**、白某某一同将我拽下车,对方三个人一同过来用拳脚打我,将我打伤。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下午,在双城市南街计生委家属楼大道上,我外甥王*乙因为与司机发生口角,后被同车乘车的三个人殴打,这三个人都用拳脚打的王*乙,都打到头部和上半身了,将王*乙鼻子和眼睛都打出血了。

4、证人王**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将两位乘客拉过了,其中的王*乙就跟我争执起来。后来被三名喝多了酒的乘客将其打伤了,我看见三个人将王*乙的脸部、眼睛打肿了。

5、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乙u0026ldquo;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眶下壁骨折u0026rdquo;属轻伤二级。十级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

6、同案犯王**的供述: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我与白某某、隋**一起去王**家喝酒,酒后王**给我们打的微型车回双城。司机在102国道上捎了两个客人。当走到双城市南街老年大学附近时,其中有一个年轻的乘客与司机发生了争执,原因是司机把他们拉过地方了。这个男的骂司机,隋**就搭话了。这个人又骂隋**,之后他们两个人在微型车里就发生了厮打。随后我和白某某下车,白某某将这个男的拽下车。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将这个男的拳打脚踢了一顿。

7、同案犯隋有富的供述: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我和王**、白某某从王**家喝完酒回双城。后来因为拉过站一事,司机就和王*乙对骂了起来。我就用手拽了一下王*乙,王*乙就用拳头打我前胸一下。之后我就打了王*乙两拳。后来王**和白某某将王*乙从车上拽下,我们三个人又将王*乙拳打脚踢一顿。之后王**和白某某就跑了,我就被警察抓住了。

8、(2015)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9、(2015)双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乙达成和解,由白某某家属赔偿王*乙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王*乙的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12、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

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哈尔滨市**矫正办公室走访调查,可以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1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时我看见隋**和王*乙撕打在一起。我下车后就将被害人王*乙从车上拽下。之后我和隋**、王**三个人又对王*乙进行了殴打,将其打伤后我就逃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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