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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人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刑监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入再审,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永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本院传票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17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刑申再建[2015]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2014)永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建议对本案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2015)永刑监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马*甲在一拉溪镇曹家村一社韩某某家食杂店,与韩某某因其管教外孙女(被告人马*甲的孙女)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甲用拳头将韩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韩某某鼻部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根部骨折,构成轻伤。并有书证马*甲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乙、王某某、马*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一审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再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事实、证据与原审无异。民事部分事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打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分别在永吉**民医院、吉**心医院、吉**西医结合医院、吉**民医院门诊诊治,共计花掉人民币3506.4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快递费20元,就医交通费539元。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费收据金额300元,永吉县二医院门诊票据二张合计金额94元,吉**心医院门诊票据6张,合计金额3128.74元,吉**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金额4元,吉**民医院票据2张279.72元,就医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539元,快递票据20元证实。原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甲始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原审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且被害人亦未提供其违反缓刑规定,撤销缓刑的证据,因此,原审刑事部分应予维持;民事部分,法医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甲提出该案属于刑事诉讼,鉴定费应当国家承担的观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向本院提供正规收据,说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是因该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快递费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是交通客票收据,又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该案引起的费用,因此不予采纳;对吉**心医院的第六张票据,与其它五张票据对比,发现其它票据均有就医费用大小写,而且连在一起另一联上都有就医费用的明细,而第六张票据,既没有就医费用的大小写,也没有就医费用明细,2625只是收款员的代码,这张票据只是其预约就诊的凭证,因此,该2625元票据不予采纳;就医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去医院门诊就医五次,每次往返路费30元,应赔偿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旅差费133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害人韩某某请求从重追究马**的刑事责任。

同时被害人韩某某向法院提供两份公安机关对马*甲女儿满**、其亲家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马*甲女儿满胜丹发到韩某某手机里的短信,用以证明马*甲被判处缓刑后其亲属对被害人家造成的伤害。

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门诊费4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公安鉴定费5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特快邮递费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7045.00元。

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岔**医院的医疗手册、永吉**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013年10月21日吉**民医院CT报告单、2013年10月22日吉**心医院CT报告单、吉**民医院门诊手册及吉**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手册,证实韩某某伤情。

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情况。

3、法医鉴定费300元、法医鉴定快递费票据19元;

4、交通费票据共606.60元。

再审中被告人马**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我们可以理解,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我们可以赔偿。

经再审查明,被害人韩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人马*甲原系亲家关系。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甲在一拉溪镇曹家村一社被害人韩某某家食杂店,与被害人韩某某人因管教孩子(系被告人马*甲的孙女、被害人韩某某外孙女)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韩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韩某某鼻部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根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马*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马*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乙、王某某、马*丙的证言,永吉**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吉林**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打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在永吉**民医院门诊诊治,支出挂号费2元、医疗费92元;于2013年10月19日在吉**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治,支出挂号费1元、医疗费4元;于2013年10月21日在吉**民医院门诊诊治,支出挂号费3元、医疗费276元;于2013年10月22日在吉**心医院门诊诊治,支出挂号费2元、医疗费276.12元;于2013年10月25日在吉**心医院门诊诊治,支出挂号费2元、医疗费222.62元;共计花掉医疗费人民币880.7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快递费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880.7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快递费19元及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11时吉**心医院的票据,既没有就医费用的大小写,也没有就医费用明细,这张票据只是其预约就诊的凭证,因此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关于就医交通费,其提供的乘车票据均系连号的票据,且没有日期及金额,本院无法采信,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已实际发生了就医交通费,其共去医院门诊就医五次,应酌情支持其就医交通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赔偿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公安鉴定费525.00元,但其只提供了300.00元的鉴定费票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及(2014)永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原审被告人马*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80.7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快递费人民币19.0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99.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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