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钱*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未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钱*、蔡*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徐*、钱*、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上,周*因女友的事情与费*在QQ上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并相约第二天至本市黄桥分校对面的广场殴斗。后周*纠集钱*某、吴*、王某某等人,费*纠集被告人徐*、钱*及王**、徐*甲等人。被告人徐*又纠集被告人蔡*,双方准备殴斗。次日16时许,被告人徐*、钱*、蔡*伙同费*、徐*甲、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黄桥镇胜利西路星光灿烂KTV东侧巷内,持毛竹棍与前来约架的周*、吴*(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致周*、吴*受伤。其中被告人徐*、钱*持毛竹棍对周*、吴*进行殴打,被告人蔡*持毛竹棍对周*进行殴打。经鉴定,周*、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徐*、钱*、蔡*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钱*、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李*的证言笔录,同案人费*、王*甲等的供述笔录,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的毛竹棍(照片),调取的门诊病历、录取通知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钱*、蔡**同他人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钱*、蔡*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参与斗殴人数达八人,且造成了对方轻微伤的后果,对被告人徐*、钱*、蔡*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钱*、蔡*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钱*、蔡*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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