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西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晚22时许,枞阳县会宫镇会宫村吴*因本村村民钱*家的牛吃了其稻田里的花草之事,至钱*家敲门找钱*索要赔偿,双方发生争执,钱*将吴*推倒致其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吴*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与被害人吴*系枞阳县会宫镇会宫村大元组村民。因钱*家的牛吃了吴*家稻田里的花草一事,双方发生矛盾,吴*找钱*索要赔偿未果。2015年8月23日22时许,吴*再次来到钱*家索要赔偿,双方发生争执,钱*将吴*推倒致其头部、腰部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枞阳县**解委员会调解,钱*与吴*达成协议,由钱*一次性赔偿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元,吴*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钱*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钱*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余**、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枞**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钱*、吴*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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