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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5年8月13日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高明礼犯寻衅滋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被告人高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高明礼于2014年7月10日17时许,在蓬莱市北沟镇上口高家村高*甲商店门口,因琐事持汽油锯向本村村民高*上下割去。高*用右手握木凳挡该油锯,油锯自木凳割向高*右手。致高*右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三掌指开放性脱位伴有骨折,右手第三掌指关节面缺损,右手疤痕累计达十五厘米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16%以上未达36%。经法医鉴定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高**于2010年,酒后将蓬莱市北**委会办公室的门、窗玻璃砸碎;后又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12月14日,在酒后分别用石头将蓬莱市北沟镇上口高家村高*家街门砸坏。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明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高**赔偿致其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06.8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3、判令被告人高**赔偿其被损坏的物品损失共计102,000元。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高**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高明礼与被害人高*均系蓬莱市北沟镇上口高家村村民,二人因村委会分福利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明礼在本村高*甲商店门口,持汽油锯向高*割去。高*用右手握木凳挡该油锯,油锯自木凳割向高*右手。致高*右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三掌指开放性脱位伴有骨折,右手第三掌指关节面缺损,右手疤痕累计达十五厘米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16%以上未达36%。经法医鉴定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伤后住院治疗42天,花销医疗费29,658.82元,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其所用药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9,962.82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约17时,他在本村高*甲商店门口看下棋,高**拿着发动起来的电锯骂他并朝他砸来,他拿起木凳阻挡,和高**撕扯几下,结果右手被电锯给割了进去,他打电话报警,高**被高*甲给拉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看见高*和高明礼站在商店门外争吵,高明礼脚下有个油锯。他过去把高明礼给掀走了,后来发现高*手出血,正在联系医院。

(2)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和高*在高*甲商店门口看下棋的,听到高**在和高*妻子争吵,后来高**回去拿了个电锯到高*跟前直比划,招呼高*起来。他制止高**并让高*走,双方都没听。高*拿起坐的凳子去挡电锯,和高**在那里相互比划起来,他怕伤害到自己就离开了。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约17时,他在高*甲商店门口下棋,高*在旁边看眼。高**和附近正在买桃子的高*妻子陈*争吵几句后二人离开。一会儿,高**拿电锯过来和高*争吵起来。之后,高**拿电锯,高*拿起凳子,两人比划几下,电锯割到凳子上,在挡的过程中,高*的手被电锯割伤了。此时,有人过来拉仗,高*甲把高**给掀走,高*打电话报警。他还证实,高**取保候审期间曾到他家威胁过他,后又向其道歉。

(4)证人吕**的证言,证实高明礼因其丈夫高**作证一事到其家中威胁过她,几天后高明礼又过来向其丈夫道歉。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明礼于2014年7月19日到该所投案自首。

(2)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高*于2014年7月10日17时10分报案。

(3)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油锯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4、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蓬)公(刑)鉴(活检)字(2014)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外伤后致右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3掌指开放性脱位伴有骨折;右手第3掌指关节面缺损,目前右手疤痕累计达15厘米以上,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16%以上,未达36%,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5.10.3.a之规定,分别应属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的用药、护理、误工及伤残情况。

5、物证。

橙色油锯一把及照片,经高明礼辨认为其割伤高*所用油锯。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对自己与高*争执撕扯并持电锯将高*割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高**于2010年,酒后将蓬莱市北**委会办公室的门、窗玻璃砸碎;后又分别于2010年7月17日、2010年12月14日,在酒后分别用石头将蓬莱市北沟镇上口高家村高*家街门砸坏。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及冬天一个下午,高明礼先后两次拿砖头将他家的街门砸坏,他报案后找人帮着焊接门鼻,平整好凹陷处并重新喷了红漆。被害人高*还证实,2010年一天中午,他在监控中发现高明礼在砸村委会办公室门窗玻璃。他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村委会办公室的门板掉了,门窗玻璃共计碎了十几块。后来时任村会计高*丁找人把门修理好了并更换了门窗玻璃。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高*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和村民高明礼之间有矛盾。在他担任村治保主任期间,高*说村委会办公室玻璃被高明礼砸了,他赶到现场,发现碎了几块玻璃,后来不知谁让高*戌过去把玻璃安上了。过了一段时间,高*说家里街门被高明礼砸坏。

(2)证人高*戌的证言,证实高*干村委会主任期间,他曾到村委会换过门窗玻璃。

(3)证人高*某、高*一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他们曾到高*家修理平整过铁制街门。

3、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高*曾于2010年7月17日,12月14日报警称其家街门被人用石头砸坏,民警出警后找到嫌疑人高明礼,高明礼当时对此事供认不讳。该所经调查,高明礼曾酒后将上口**办公室门窗玻璃砸碎。

(2)高**于2010年所书写悔过书一份,其对2010年12月14日用石头砸高某家铁门的行为感到后悔。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对自己酒后两次砸坏高*家铁门及砸碎村委会办公室门、窗玻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一案系自首,寻衅滋事一案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寻衅滋事犯罪给其造成的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明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明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96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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