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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兴隆县半壁山镇横街宏利小吃吃完饭倒车时,因速度慢,引起开车停在其后面的高某某不满,高某某开车离开后,刘**认为高某某对自己有辱骂行为,便开车追赶高某某,在半壁山镇金客隆超市外将高某某叫停,二人下车发生口角,后刘**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高某某到车里报警,刘**又踹其门。经鉴定,高某某胸12、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辩称高某某先辱骂其,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在兴隆县半壁山镇横街宏利小吃吃完饭后倒车,因速度慢,引起开车停在其后面的高某某不满,高某某开车离开后,刘**认为高某某对自己有辱骂行为,便开车追赶高某某,在半壁山镇金客隆超市外将高某某叫停,二人发生口角,后刘**对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高某某损伤为胸12、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属于轻伤一级。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甲自愿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0元。其中,120000.00元于当日给付。另外10000.00元被告人刘*甲在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经给付。高某某对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我和我妻子王某某在半壁山横街子宏利小吃吃完饭,准备开车回家,当时车多,我倒车倒的慢,我车后面有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司机高某某骂我,之后高某某就开车走了,我开车在后面追,追到金客隆超市南面20米,我把高某某追上了,我问高某某骂谁呢,之后我就冲着高某某过去了,高某某也冲着我过来了,我们两个互相撕扯在一起。二、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许,我开车到半壁**医院门口,有一个白色丰田车倒车,倒了好几分钟也没倒过去,我按了几声喇叭想过去,那个白色丰田车就倒在我车前面,停了有1分钟左右,又往前错了一下,我就开车过去了,我没开车窗户在车里自言自语说,你这怎么开的车。我开车走到金客隆超市南面有20米,那个白色丰田车把我追上了,我一看是刘**,刘**骂我,说刚才错车时我骂他来着,我俩下车,刘**用拳头打我脑袋几下,我倒在地上,刘**用脚踹我胸部、右胳膊、肋骨几下,我也没还手。我想站起来,刘**又用脚踹了我腰几下,又用脚踹我脸上两下。后***又用脚踹了我车门子一下。当时车门就一个小坑,我就在自己的修理厂修理的,当时没花钱。我住院的第六天的时候,刘**的家属给我放下1万元钱。三、证人证言。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许,我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并排行驶到金客隆超市南面停下,黑色车上先下来一个男的,白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的,穿白色半袖的男的上前用拳头照着黑色车主的头部打,随后黑色车主摔倒在地上,穿白色半袖的男的用脚照黑色车主身上踹。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上午,我和我丈夫刘**在半壁山镇半壁山村横街子吃饭,吃完饭我丈夫倒车倒的慢,这时候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上的驾驶员高某某骂了一句,就开车往南走了,刘**开车也往南走,到金客隆超市外时,我看见高某某开车在我们旁边,刘**问高某某刚才骂谁来着,说完高某某上前拽住刘**脖领子,随后***和高某某就用手胡*一起了。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现场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出警情况。六、兴隆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七、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为传唤到案。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自愿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0.00元。其中,120000.00元于当日给付。另外10000.00元被告人刘**在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经给付。高某某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该案因生活琐事引起,被告人刘*甲殴打他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不具有藐视社会秩序和公德的心态,没有逞强斗狠、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的动机。因此,被告人刘*甲殴打高某某,致高某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赔偿了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兴隆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刘*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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