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刘*(已批准逮捕,另案处理,下同)、胡*(已批准逮捕,另案处理,下同)租用万年县陈营镇滨溪河新菜市场进门左转第七间店面连续12天开设赌场,刘*占股份40%,齐*甲、胡*各占股份30%,刘*负责租用场所、提供赌具,胡*、齐*甲负责按做庄金额的5%收取“板钱”,其从以“九点半”方式聚众赌博人员中收取“板钱”,获利30,000余元,除去开支,齐*甲获利12,000余元。

2、2015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黄**(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下同)、胡**(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下同)租用万年县齐埠乡庐山村朱*魁家、齐家**制品厂连续3天开设赌场,黄**占股份40%,齐*甲、胡**各占股份30%,齐*甲负责租用场所、提供赌具、按做庄金额的5%收取“板钱”,黄**、胡**负责召集聚众参赌人员,共从以“九点半”方式聚众赌博人员中收取“板钱”获利20,000余元,除去开支,齐*甲获利3,400余元。

3、2015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俞**(已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下同)、黄**、胡**租用万年县齐埠乡夏家村“张*呢”家、雷**春茂家、齐家**制品厂连续3天开设赌场,俞**、黄**各占股份30%,齐*甲、胡**各占股份15%,剩余股份10%用于开支,齐*甲负责租用场所、提供赌具、按做庄金额的5%收取“板钱”俞**、黄**、胡**负责召集聚众参赌人员,共从以“九点半”方式聚众赌博人员中收取“板钱”获利80,000余元,除去开支,齐*甲获利12,500余元。

综上,2014年6月至7月、2015年4月2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共180天,共获利130,000余元,除去开支,齐*甲获利28,000余元。

被告人齐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10日向万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归案情况说明、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逃犯信息、刘*手机内存的赌博现场照片、证人叶**、李*、谢**、周*、叶**、邵*、邱*、杨*、汪**、王**、彭*、洪*、王**、程**、汪**、王**、黄**、黄**、陈**、陈**、虞*、谢**、程**、吴*、占*、江*甲、方*、黄**、齐**、江*乙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刘*、胡*、俞**、胡**、黄**的供述、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赌场内参赌人员及扣押赌具赌资过程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齐*甲起主要作用,属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