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3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租用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五香溪村市场的一间铺面为场地,设置了两张麻将桌及麻将牌,招引违法人员到该处以u0026amp;amp;ldquo;推倒胡u0026amp;amp;rdquo;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违法人员赌注的大小,每场从中抽水人民币10元至40元不等。2014年5月6日,民警根据线索查处上述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违法人员王**、王**、王**(均已被行政处罚),同时缴获麻将牌一副、赌资人民币750元。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王**、王**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缴获赌资、赌具的拍照及辨认、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五香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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