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李*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颜*、游*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郑**、游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许,李**、李**、柴*三人开摩托车路过宾阳县**限公司门口时与该公司的游*、颜*发生口角,李**、柴*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陆*、李*甲等十几个人来到宾阳县**限公司殴打该公司的多名员工,其中颜*构成轻伤二级,游*、黄*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游*、黄*甲、郑*、黄*乙、吴**、张**、吴**的陈述和证人李**、李*乙衍、钟*、李*乙、柴*甲、柴*乙、吴**、卢*、李**、李**、张**、徐*、蓝*、廖*、梁*、陈*、谢**、谢*乙证言以及被告人陆*、李*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李*甲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陆*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均提出:1、被告人李**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李**属于自首;3、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陆*、李**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同案人李**、李**、柴*(均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摩托车路过宾阳县**限公司门口时与该公司的游*、颜*发生口角,李**、柴*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陆*、李**和同案人李*、李**、李*、李**(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个人来到宾阳县**限公司的大门殴打该公司的游*、颜*、黄*甲,并冲进厂区殴打该公司的郑*、黄*乙、吴**、张**、吴**等人,造成游*、颜*、黄*甲等人受伤的后果。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游*、黄*甲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李**和同案人李*、李**、李**、李**、李*的家属与被害人颜*、游*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被告人陆*、李**和同案人李*、李**、李**、李**、李*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颜*、游*52000元和4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游*、黄**、郑*、黄**、吴**、张**、吴**的陈述和证人李**、李*乙衍、钟*、李*乙、柴*甲、柴*乙、吴**、卢*、李**、李**、张**、徐*、蓝*、廖*、梁*、陈*、谢**、谢*乙证言以及被告人陆*、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李*甲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迪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李**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其他同案人引起,犯意也是其他同案人提出,但被告人陆*、李*甲积极参与,亦起主要作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郑**、游*提出“被告人李*甲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昆明**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是在昆明火车站广场查获李*甲系网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后将其抓获的。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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