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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屠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在逃)在回龙镇龙行天下网吧上网时,因冲Q币与网管刘*发生口角,随后便用水壶打砸刘*、将网吧内10余台显示器砸毁、哄撵网吧上网人员、殴打前来上网的华*甲,三人在网吧起哄闹事1个余小时后离开该网吧。随后在回龙镇街上再次对华*甲进行殴打,之后又对前来质问为什么殴打华*甲的华*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回龙镇龙行天下网吧被损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59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文某某、刘某某、华*甲、华*乙、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某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损毁财物所有人谅解了被告人屠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屠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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