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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曹*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汽车站对面开设游戏厅,购置两台捕鱼机(每台可同时供六人玩)、一台老虎机(可同时供六人玩)、一台实物单挑机(可同时供八人玩)供人赌博。自开业至案发,共计非法获利27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曹*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汽车站对面开设游戏室,并购置两台捕鱼机、一台老虎机、一台实物单挑机供他人赌博,自开业至案发被告人曹*共获利27500元。2015年10月1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将该游戏室取缔并将四台赌博机予以扣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将非法获利27500元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室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埇桥区司法局作出的对被告人曹*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曹*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已缴至本院)。

三、犯罪工具赌博机四台予以没收(赌博机四台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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