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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在陕**黄陵监狱监区服刑期间,被告人文*在该监狱车间与服刑的罪犯、被害人吴*因开玩笑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吴*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文*的面部,被告人文*随之用拳头还击被害人吴*面部,致使被害人吴*的鼻骨粉碎性骨折。随后,被告人文*与被害人吴*被在场的服刑人员王**等人劝开,被告人文*被现场的陕西黄陵监狱16监区工作人员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陕**黄陵监狱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一案展开侦查讯问。

咸阳市**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吴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吴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4日,被害人吴*与被告人文*在陕西省黄陵监狱工作人员协调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文*赔偿吴*因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赔付以陕西省黄陵监狱内部被告人文*账户向被害人吴*账户转账方式进行,已实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履行完毕。被害人吴*对被告人文*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陕西省黄陵监狱陕黄狱刑字(2015)5号起诉意见书、罪犯文*入监登记表、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关**狱申请使用戒具及禁闭审批表、咸阳市**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收到退赔款的收条、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文*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王**、田*某、贾**、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与被害人吴*同为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文*拳击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从监狱侦查讯问时起算。被告人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文*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未执行余刑三个月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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