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胡*、江南、汪**、汪*、徐*、罗**、杨柳、李**、龙海、幸*、李**、张*、何*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代理检察员喻**、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江南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杨柳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罗**、汪**、汪*、罗**、李**、龙海、幸*、李**、张*、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奥蓝酒店附近道路时,与被告人胡*、江南、石某某(另案处理)相遇,因石某某等人认为向罗**打招呼而罗**未予理睬,遂骂罗**有钱就得意忘形,罗**被骂后让胡*留下联系方式,胡*等人即认为罗**在挑衅便当场殴打了罗**。

被告人罗**驾车离开后,遂邀约了被告人汪*、罗**、杨柳与冉某某、陈*(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其住家楼下的茶楼内安排斗殴事宜。期间,罗**电话邀约唐**(另案处理)帮忙,后唐**邀约了被告人李**、张*、李**、何*等人帮助斗殴。与此同时,被告人胡*、江南、石某某在奥蓝酒店内,由被告人江南电话邀约被告人汪**、徐*并让徐*准备刀具,被告人徐*又邀约了被告人龙*、幸*等人,陆续来到奥蓝酒店包房内与胡*、江南等人汇合。

同日23时许,双方约定在渝北区两路好吃街附近斗殴,后因相互未找到对方,又将斗殴地点改至渝北区沙坪张家口附近。被告人罗**等人在好吃街附近等候过程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发给各被告人,而被告人汪*则持罗**车上的一支单管猎枪。

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江南、汪**、徐*、龙海、幸鹏等十余人分乘四辆车来到渝北区沙坪张家口,继而下车手持砍刀等候罗**等人。被告人罗**、杨柳、汪*、罗**、李**、张*、李**、何*等人搭乘三辆车也先后赶到。停车后,被告人罗**、杨柳、罗**、陈*、冉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江南、徐*、龙海、幸鹏等人均手持砍刀冲向对方进行互砍,被告人李**、张*、李**、何*等人也手持砍刀冲向胡*一方。期间,被告人李**在往前冲的过程中,误把奥迪车当作胡*一方车辆,遂持刀向奥迪车车身劈砍,后在张*等人提醒下才继续持刀冲上前去。殴斗中,被告人汪**驾驶猎豹越野车冲撞罗**一方的奥迪轿车与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又调头返回,向罗**一方人员冲撞,并将罗**、李**二人撞飞。被告人胡*在猎豹越野车副驾驶位上手握钢管伸出窗外向罗**一方人员挥打。而被告人汪*见状后手持单管猎枪朝空中射击,后又朝打斗人群射击,双方人员听到枪声后四散逃离,罗**、李**二人则被同伙送往医院救治,罗**一方的奥迪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和胡*一方的大众CC轿车因损毁严重而留在现场。

经鉴定,罗**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李**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胡*、徐*、汪**先后主动投案,其余各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胡*、江南、汪*、徐*、罗**、杨柳、龙海、幸*、李**、张*、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胡*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江南、汪**、汪*、徐*、罗**、杨柳、李**、龙海、幸*、李**、张*、何*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海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犯罪后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胡*、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汪*、江南、罗**、杨柳、龙海、幸*、张*、李**、何*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聚众斗殴是罗**被打后为报复而主动提出的,胡*是被动应对斗殴;2、胡*犯罪后自首,系初犯。

被告人江南辩解斗殴时没有持械,对指控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罗**积极促成此次斗殴,江南按胡*要求邀约他人,斗殴时也在后面,是被动参与,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2、江南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辩解没有故意开车撞人,也没有撞伤罗培江、李**,对指控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

被告人汪*辩解持枪朝打斗人群的地下打了一枪,而不是指控的朝打斗人群开枪,对指控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

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徐*系自首;2、徐*出于义气参与斗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斗殴时间在凌晨,地点偏僻,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柳受邀参与斗殴,犯罪后坦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奥蓝酒店附近道路时,与被告人胡*、江南及石某某(另案处理)相遇,被告人胡*等人招呼罗**时认为罗**未予理睬,遂骂罗**,罗**被骂后让胡*留下联系方式,胡*等人便当场殴打了罗**。

被告人罗**驾车离开后,遂邀约了被告人汪*、罗**、杨柳等人来到其住家楼下的茶楼内安排斗殴事宜。罗**还邀约唐**(另案处理)帮忙,后唐**带被告人李**、张*、李**、何*等人赶来。与此同时,被告人胡*、江南、石某某在奥蓝酒店内,由被告人江南电话邀约被告人汪**、徐*并让徐*准备刀具,被告人徐*又邀约了被告人龙*、幸*等人,陆续来到奥蓝酒店与胡*、江南等人汇合。

同日23时许,被告人罗**、胡伦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渝北区好吃街附近斗殴,后因双方未能找到对方,又将斗殴地点改至渝北区沙坪张家口附近。在邀约斗殴过程中,双方均准备了砍刀并进行分发,被告人汪*则持罗**车上的一支单管猎枪。

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江南、汪**、徐*、龙海、幸鹏等十多人驾乘一辆白色大众CC轿车、一辆军绿色猎豹越野车、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和一辆红色尼桑越野轿车来到渝北区沙坪张家口,继而下车手持砍刀等候罗**等人。随后被告人罗**、汪*、罗**、杨柳、李**、张*、李**、何*与唐*甲等十多人搭乘一辆奥迪轿车、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和一辆比亚迪轿车也来到沙坪张家口。

停车后,被告人罗**、杨柳、罗**、李**、张*、李**、何*等人与被告人徐*、龙海、幸鹏等人均手持砍刀冲向对方,被告人江南也跟随往前冲,罗**、杨柳等人冲拢后与对方进行互砍。被告人李**在往前冲的过程中,持刀误砍本方奥迪车,后经提醒又继续持刀往前冲。在斗殴过程中还有人驾驶车辆冲撞,将被告人罗**、李**等人撞伤,其中被告人汪**驾驶猎豹越野车参与了冲撞,被告人胡*则在猎豹越野车上手持铁棒伸出窗外进行挥打。被告人汪*在斗殴中持单管猎枪朝空中射击,后又朝打斗人群的下方射击。汪*开枪后,双方人员陆续逃离现场。

斗殴后,罗**一方的奥迪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和胡*一方的大众CC轿车因损毁严重而留在现场。公安机关从车辆中提取到钢珠弹、塑料弹、刀具、钢管等物品。

在斗殴中受伤的罗**、李**,经鉴定,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带领办案民警找回汪*在斗殴中使用的单管猎枪。经鉴定,该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制式枪。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5日,被告人罗**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柳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30日,被告人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4日,被告人龙*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9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李**、何*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幸*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15日,被告人汪*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江南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徐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8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罗**、胡*、江南、汪*、徐*、罗**、杨柳、龙海、幸*、李**、张*、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23时50分许接到有人在张家口持刀打架的报案,次日对本案予以立案。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罗**等14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李**、徐*、龙海等人的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李**、张*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到达案发现场并进行了勘验,并从现场提取了钢珠弹、塑料弹、刀具、铜管及血迹、手机等物品。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罗培江、李**的口腔拭子。

7、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李**、罗培江的血迹。

8、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罗培江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黑色单管猎枪应认定为枪支。

10、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参与斗殴的人员进行了辨认、证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辨认。

1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

12、辨认手机笔录,证实李**对现场提取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手机为其本人使用持有。

13、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唐**租用了牌照为渝BTWl88的丰田凯美瑞轿车。

1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23时45分许,居住在张家口的徐*听到楼下有人喊“打啊”,其从窗口往外看到楼下左侧有六七人均持刀、楼下右侧离对方几米远有六七人,马上要打起来。徐*遂返回屋内报警,报警时听到外面“砰砰”、“乓乓”的声音,好像是撞车和砍刀砍的声音。徐*报警后返回窗前,看见一辆越野车去撞一辆黑色丰田车,还有一辆白色车想去撞站在马路上的人,但没撞到。由于徐*报警后又多次接打电话,有些细节没看清。期间徐*听到“砰砰”的像是火药枪声音,所以报警时提到火药枪。

1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约12时,在机场三期张家口项目部工地外面有多人持刀打群架。次日早7时许,袁某某在公路边看见两个刀盒子,还捡了一把砍刀并交给公安机关。

16、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在机场三期张家口项目部工地外面有人打架,简某某听到很多人在吵闹,还听到“怦、怦”的响声。

17、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约12时,在机场三期张家口项目部工地外面、张家口红绿灯位置附近有多人打群架。

1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12时许,李*乙被一阵吵闹声惊醒,听到车子相撞声、很多人在闹。李*乙起来看见十多人拿着刀棒在公路上打架。打的过程中,李*乙听见有车辆猛轰油的声音,接着听见车辆撞击声,一辆黑色丰田车往人群中撞过去,并把一个人撞倒在地,之后不知何时一辆白色大众CC小车停在丰田车旁,那群打架的人先围到丰田车,后又围到大众车打。后来又过来一辆猎豹车和一辆两厢车。打斗中一年轻男子持枪开了枪。

19、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段某某接电话后开车到空港接了罗**等人;罗**背上衣服有被刀划的口子。

20、证人方*的证言,证实方*于2014年12月16日晚睡觉以后接到胡*电话,让其到沙坪。方*到沙坪张家口时见到警车,未能联系上胡*。

21、证人姜*的证言,证实唐*甲于2014年8月29日从姜*经营的汽车**公司处租用了牌照为渝BTWl88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一直使用。2014年12月17日,唐*甲电话告知姜*该车发生车祸。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12时许,李**接到电话说罗**出车祸,李**赶到医院为罗**交了医疗费用。

23、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宋*接罗培江朋友陈*电话,得知罗培江住院。

2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左右,汪峰将一个装有牛仔裤的纸箱子交给杨某某保管,杨某某后发现箱子内的牛仔裤裹着一把枪,后来杨柳和唐*乙到杨某某处把枪拿走。

25、证人唐**的证言,证实罗**安排杨柳将枪从杨某某处转移,后来唐**和杨柳把枪支从杨某某处拿走;杨柳告诉唐**自己在斗殴中被刀砍伤,杨柳手臂上也确有一条新伤疤。

26、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上约9时许,被告人罗**驾车经过奥兰酒店时,碰见胡*、石某某、江南他们,胡*、石某某给罗**打招呼,罗**点了个头,胡*就以罗**未理他们就骂。双方争论了几句,罗**让胡*留个电话,胡*他们就上来打了罗**。

罗**被打后便打电话给汪*,说了自己被打之事,并开车和汪*、冉某某碰面;不知是汪*还是冉某某又给罗**他们打了电话,罗**又到新华宾馆接了罗**、陈*、杨柳,一起到罗**住家楼下的一家茶楼。在摆谈罗**被打之事时,罗**接到胡*的电话,意思是要再打一架。罗**接电话后给在场的人说其车上有砍刀和钢管,让再准备点东西,等约地方打架。罗**又打电话给唐*甲让其帮忙,约半个小时,唐*甲带了两个车几个人来。罗**给胡*打电话得知对方在好吃街,就带队开了三辆车到好吃街上面的加油站等,到后成*、刘某某等人又开了一辆车来,然后就分发刀,基本上每人一把。在等的过程中罗**和汪**通了电话,汪**劝,罗**说自己不能被白打了。罗**看见有警车路过,就说了此事,汪**就说到沙坪。罗**答应后,就叫杨柳把车往沙坪方向开,并叫其他车跟着走。

当罗**乘坐的车要到沙坪那个穿洞时,看见成某的车从沙坪方向返回来了,并说对方人多,要注意。罗**等人继续开行至距张家口十字路口几十米远处时,看见对方几辆车停起的。杨柳把车停在离对方二十几米的位置,唐**的两辆车跟着停的。车停好后,对方十几个人提着砍刀冲过来,罗**方的人也提刀朝对方冲过去,双方就这样相互追砍起来。这时对方一辆军绿色的越野车和白色轿车从后面很快开过来,有人在喊车撞过来了,罗**往旁边跑,接着听见有撞车声。罗**跑时摔倒在地,对方有人朝其背砍了两刀,接着就听见了两声枪响,对方的人就跑了。罗**这时才看见罗**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到医院。罗**的奥迪车和唐**开的丰田凯**在现场被撞烂。后来罗**听说是汪峰开的枪,唐**喊来的李**也受伤送到医院。

参与打架的人有汪*、杨柳、罗**、冉某某、陈*以及唐*甲叫来的人。

罗**还配合公安机关找到了斗殴使用的枪支。

27、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受邀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罗**的供述能相印证。

汪*还证实在茶楼商量时,罗**问汪*是否会用枪,汪*说用得来,后出茶楼上车时,罗**说车后备箱有枪,汪*就将罗**奥迪车后备箱的猎枪装上枪弹拿起放到其外衣里。在沙坪打斗中,对方猎豹车和福特车朝人群撞,汪*的右脚脚趾被福特车擦到;汪*持枪先朝天开了一枪,后又朝对方人群方向的地上开了一枪。枪是唐**借给罗**的,打架后,汪*将枪藏在其暂住屋,后罗**叫汪*把枪交给杨某某。

28、被告人杨柳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受邀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罗**的供述能相印证。

杨柳还证实自己在斗殴中右肩和右手臂被砍;斗殴后,汪*将斗殴中使用的枪交给了杨某某,杨柳后又从杨某某处将枪拿回自己老家隐藏。

29、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受邀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罗**的供述能相印证。

罗**还证实因受伤许多情节记不清了,具体斗殴包括自己被车撞伤等情况还是事后听陈*讲的。

30、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何*按段**的安排,与李*甲、张*、李**等人跟随唐**乘车到二支路加油站,唐**告知当晚要打架,后又分发了砍刀,之后又跟随一辆奥迪车到沙坪张家口。何*所乘车还未停稳,前面有人拿刀已开始互砍。何*和张*、李*甲下车提刀往双方砍的地方冲过去帮忙,接着看到对方快速开过来一辆越野车,撞了何*这方的丰田车,后又将李**撞倒,还去撞奥迪车。李**受伤后,唐**叫来车,何*、张*等人将李**送往医院,同时送到医院的还有另一伤者。在斗殴中何*听到两声枪响,没下车时听到一声,李**被撞后还听到一声。

3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跟随唐**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何*的供述能相印证。

张*还证实张*和李**、何*、李*甲下车后每人拿一把刀往前冲,这时看见一辆绿色越野车和一辆白色两厢车在人群中乱撞,越野车上有一男子握着钢管伸出车窗打张*这方的人;越野车同时将李**及另一个人撞伤。后对方有十多人提刀冲过来,张*这方有个男子拿出一把枪向对方的人开了两枪,对方的人就散了;事后张*听唐某甲讲其左小腿被车挂伤。

32、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跟随唐**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何*的供述能相印证。

33、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16日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受邀约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张*的供述能相印证。

李**还证实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属实。

34、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7、8点钟,胡*、江南及石某某等人在奥蓝酒店对面公路遇见罗**开奥迪车经过,就和罗**打招呼,但罗**没有理石某某,胡*就和罗**吵了起来。罗**让胡*留电话,石某某就把罗**拉出来打了几下,胡*和江南也打了罗**,然后到奥蓝酒店的歌城开了一个房间喝酒。喝酒过程中胡*听到江南在打电话叫人来,因为离开时罗**说要打电话,估计江南怕罗**找人打架所以叫人。来的人有汪**、徐*、幸*等人,共有十几人。之后胡*就给罗**打电话问其是什么意思,罗**叫等到。没多久罗**打电话说在一支路上面的加油站等,胡*给石某某说了后,开了三辆车(汪**的白色大众CC车、徐*的军绿色猎豹越野车、陶某某开的福特轿车)就从一支路沿好吃街转了一圈,没找到罗**又返回奥蓝酒店。胡*给罗**打电话说没找到人,汪**就把胡*的电话拿去打给罗**,劝没有必要把事情搞大,这时石某某给汪**讲不要怕,汪**就在电话中说走沙坪去,然后胡*等所有人就上车去沙坪。胡*坐的是徐*开的军绿色猎豹越野车,另还有一辆红色的尼桑车共4辆车。

胡**到沙坪张家口,停车后大家下车提刀站在公路上,后汪**上了猎豹车的驾驶室,胡*也坐在副驾驶位。过了几分钟,有三辆车开过来离几十米的距离停起,车上的人提着刀下了车,双方的人就朝对方冲砍过去。汪**见双方的人都动了,就驾驶猎豹车朝对方的车开过去,先撞对方奥迪车的车头,撞之后掉头回来再掉头又朝对方一辆黑色轿车撞去,撞后掉头去撞奥迪车尾部,之后开到前面停下,给罗**打电话说不要打了。汪**开车撞了对方两辆车,是否撞到人不清楚,撞车过程中,胡*拿着一根铁棒伸出窗外舞。

胡**说当晚罗**一方开了枪的,但胡伦确没听见枪声。汪**的白色大众车也被撞烂。

35、被告人江南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胡*的供述能相印证。

江南还证实在奥蓝酒店门口看见汪**的车,给汪**打电话叫其来喝酒唱歌;在唱歌期间,胡*手机没电了,叫江南给徐*打电话喊人来并准备刀;江南这车人没有分得刀具;在打斗时对方开了两枪,江南的右手手背受枪伤,江南就跑了;幸*等多人的腿部也受了枪伤。

36、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接江南电话后到澳蓝酒店、后开车到沙坪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胡*的供述能相印证。

汪**还证实到沙坪张家口后,汪**就上了那辆军绿色的猎豹车,胡*也在车上的。对方的三辆车开来后,汪**就开车朝对方的车靠近,想找罗**再谈一下,结果对方的车停好后下来很多人拿着砍刀朝汪**跑过来。汪**不敢下车就把方向打出来开车走,结果把对方的一辆奥迪车的左侧车头刮了下,其不是故意撞。汪**把车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听到一声枪响,就又掉头回去,没看见有人受伤,继续前行一段距离又听见有车辆相撞的声音。

37、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胡*的供述能相印证。

徐*还证实其接江南的电话后邀约了幸*、龙海等人,并准备了刀具;打斗中不知谁开着徐*的猎豹车朝对方人员撞去。

38、被告人龙*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受徐*邀约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胡*的供述能相印证。

39、被告人幸鹏的供述和辩解,其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受徐*邀约参与斗殴的主要经过情况,与被告人胡*的供述能相印证。

幸*还证实在打斗时自己右下腿受枪伤,还听说曾某乙等人也受了枪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胡*、江南、汪**、汪*、徐*、罗**、杨柳、李**、龙海、幸*、李**、张*、何*组织或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胡*、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江南、罗**、杨柳、龙*、幸*、张*、李**、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罗**、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斗殴是罗**为报复而主动提出、胡*是被动应对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在奥蓝酒店被胡*等人打后,胡*一方不仅积极邀约人员准备斗殴,胡*还主动给罗**打电话联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胡*是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江南提出斗殴中没有持械的辩解,经查,虽然胡*等人供述斗殴时每人都提有刀,但上述供述均较为笼统,无人直接证实江南持有刀具或其他器械用于斗殴,且江南稳定供述自己未持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江南在斗殴中持械,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江南的辩护人提出江南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江南虽供述其按胡*要求邀约他人,但未能得到胡*的印证;江南最初参与殴打罗**引发事端,其后又电话邀约徐*、汪**等人,并让徐*准备刀具,斗殴时又直接参与,其在聚众斗殴中有主动、积极行为,应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汪**提出没有故意撞车的辩解,经查,军绿色猎豹车在斗殴中参与冲撞,有罗**、汪*、杨柳、胡*、江南等斗殴双方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汪**也不否认自己当时驾驶猎豹车,对其驾车冲撞的事实,足以认定,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汪**提出没有撞伤李**、罗**的辩解,经查,在斗殴中除汪**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有冲撞行为外,还有其他车辆参与冲撞;除张*、何*外,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中只证实有车将人撞伤,并未明确是哪辆车撞伤人;张*供述越野车同时撞伤李**和另外一人,何*供述越野车将李**撞伤,证人李*乙证实一辆黑色丰田车将一个人撞倒在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罗**均系汪**驾车撞伤,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汪*提出持枪朝打斗人群的地下开枪而非朝人群开枪的辩解,经查,江南、幸*等人证实该方多人受枪伤,即使汪*本意是朝地下开枪,但造成致对方受伤的后果,认定其朝人群开枪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徐*出于义气参与斗殴、主观恶性不大,斗殴在凌晨且地点偏僻、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徐*邀约幸鹏、龙海等人参与斗殴,准备刀具,斗殴积极,斗殴地点在公路上,双方斗殴人员较多并使用刀、枪、车辆等作为斗殴器械,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柳的辩护人提出杨柳系受邀约参与斗殴,犯罪后坦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胡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江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汪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月10日1日止)。

七、被告人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八、被告人杨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九、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十、被告人龙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

十三、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

十四、被告人何*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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