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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时许,同案*某某(另

案处理)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用电话联系让同案李**(另案处理)帮忙,李**便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张某某的住处,五人用拳脚对郭某某及与其同来的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李**用拳头将孙某某眼晴打伤。经司法鉴定:孙某某左侧眼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六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同案张某某、孙某某、李**、杨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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