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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都某某二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以其楼上邻居文某某发出噪音为由发生矛盾,文某某随即通过电话分别告知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此后该二人先后到达案发现场楼下,被告人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交涉期间发生厮打,被告人都某某随即怀恨在心,到家中纠集5名为其种植树木的青海互助籍男子(目前在逃)后返回案发现场追打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被害人刘某某逃跑中倒地后遭到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及其他人殴打,被害人韩某某为解救被害人刘某某返回时亦被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打倒在地后遭到拳打脚踢,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身体受伤。

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和朋友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自家喝酒时,以其楼上住户文某某发出噪音为由到文某某家与文某某发生争执。文某某随即给其外甥都某某、丈夫韵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都某某赶到文某某的楼下看见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遂搂住被害人韩某某的脖子,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都某某随即跑回家。随后被告人韵某某亦赶回家中。被告人都某某纠集5名为其种植树木的农民工(在逃)持木棒返回案发现场和被告人韵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被害人刘某某逃跑途中被摔倒后,遭到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及农民工殴打,被害人韩某某亦被打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身体受伤。

2015年2月5日,青正信司鉴所出具的(2015)临检字第114、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系右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韩某某系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伙同他人持木棒致其身体受伤的事实;

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到其家中发生争执后,其电话告知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后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是现场作案人员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韩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

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某、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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