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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陆*与冯**、邓*等几名女孩吃完宵夜后离开时看到李**、李**、黄**三人驾驶摩托车载着冯**等人离开,陆*对冯**等人与其他人玩而产生不满,要求冯**等人道歉。李**等人知道后就让冯**叫陆*去阳山县城南美食街”家常便饭”大排档见面,后陆*叫上李*甲,李*甲又叫上欧*、陈**(另案处理)、梁**、陈**、梁*、陈**一起前往。在美食街”家常便饭”大排档见面后双方产生冲突,致陈**受伤,李*甲等人因对方人多而逃跑,途中李*甲打电话给麦*甲,麦*甲叫上麦*乙、黄*一起前来接应。

被告人李*甲认为很没有面子,便与欧*、梁**、麦**、麦**、黄*回到现场报复对方,陆*、梁*、陈*甲也随后回到现场。李*乙这方见到李*甲等人返回现场且人数较多,就将”家常便饭”大排档的卷闸门关好,防止李*甲等人进入大排档打人。这时李*甲、欧*、陈*甲(持木棍)、梁**(持刀)、梁*等人开始破坏卷闸门。张*、刘*、黄**和黄**(两人另案处理)四人去吃宵夜路过时看到李*甲等人,知道李*甲等人与人打架便主动参与,刘*听说对方有刀后主动去到北山古寺附近一桥下拿了两把砍刀和一把剑回到现场。张*(持刀)、黄*、麦**也参与破坏卷闸门。卷闸门被砸坏后,被告人麦**则推开卷闸门,与被告人李*甲、陆*、欧*、张*、梁*等人进入到”家常便饭”大排档内持刀、棍、砖头等工具或拳脚随意殴打、追打被害人冯*、庞*、李*戊等人,并肆意破坏”家常便饭”大排档内水柜、冷藏柜、保洁柜、塑料凳及冯*的手机等财物。后见到警车来,被告人李*甲、陆*、欧*、张*、梁**、陈*甲、刘*、梁*、麦**、麦**、黄*等人即逃离现场。

经鉴定:①冯*的损伤属轻微伤;②庞*的损伤属轻伤二级;③”家常便饭”大排档被损坏卷闸门价值人民币1062.10元、水柜价值人民币190元、冷藏柜价值人民币135元、保洁柜价值人民币1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868.62,总计价值人民币2435.72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到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麦**、麦**、黄*到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十一名被告人在投案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陆*与被害人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的供述,有同案人黄**、黄**、陈**的供述,有被害人庞*、冯*、李**的陈述,证人有冯**、李**、李**、邓*、蔡*、李**、陈**、甘*、毛*、唐*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指认照片,调取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阳山**证中心《关于阳山县工业大道美食街家常便饭大排档被毁坏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均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陆*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能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陆*、欧*、张*、梁**、陈**、刘*、梁*、麦**、麦**、黄*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六、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八、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九、被告人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十、被告人麦*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十一、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十二条、查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两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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