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蒋某某、姚*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高四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以来,黄*(另案处理)在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475号恒银广场开办某某游戏机室,并在该广场三楼设置“六六大顺”、“五星宏辉”、“火麒麟”等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蒋某某、姚*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4年夏天受黄*雇佣,在该赌场从事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人蒋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和赌博机的日常维护,姚*负责参赌人员的筹码购买及赌资结算。期间二被告人均因为赌博提供帮助受到公安机关处罚。2015年4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游戏机室摆放了13台赌博机,共计24个机位,曹某某、邱*等人正在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

经鉴定,上述“六六大顺”、“五星宏辉”、“火麒麟”等电子设备均属赌博机。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姚*受他人雇请,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帮助其进行经营活动,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并未参与分成亦未获得高额工资,属于一般的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同时辩称其受雇佣的工资不高,没有参与分成,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被告人的行为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没有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该不作犯罪处理;2、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该认定为立功,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底,黄*(另案处理)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475号恒银广场经营某某游戏机室,其登记经营范围为动画游戏、动画设计展示等,之后黄*开始在上述游戏机室设置“六六大顺”、“五星宏辉”、“火麒麟”等赌博机对外开放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左右,被告人蒋**、姚*分别受黄*雇请,在上述游戏机室帮助黄*从事日常经营活动,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游戏机室的现场管理、后勤保障、纠纷调解及赌博机的日常维护,被告人姚*负责赌资结算、兑换筹码、备用金及营业款的管理等工作。2013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在该游戏机室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的相关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015年4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游戏机室设置有“火麒麟”游戏机1台、“五星宏辉”游戏机8台、“六六大顺”游戏机4台,同时查获邱*、曹某某等人在上述游戏机室进行赌博活动。经检验意见书认定,上述“六六大顺”、“五星宏辉”、“火麒麟”等电子游戏设备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某某游戏机室的“火麒麟”游戏机1台、“五星宏辉”游戏机8台、“六六大顺”游戏机4台及游戏一卡通等物品。

2、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在某某游戏机室依法查获的“火麒麟”游戏机、“五星宏辉”游戏机、“六六大顺”游戏机均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9日下午1点半钟,我到恒银广场某某游戏机室三楼,我先看别人玩一下赌博机,后给赌博机室内的一个女服务员300元钱,她给了我一个赌博机上分的卡,卡内充了300元钱3万分。我拿着游戏卡玩了十分钟就被警察抓到了。我将游戏卡插进捕鱼机内,将游戏卡内的钱换成分,用分换成的子弹打屏幕上出现的鱼,打中各种不同的鱼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分数,在捕鱼时每一颗子弹还可以调倍数,倍数是50到1000倍不等,我调整倍数后打到鱼就可以获得鱼的分数乘以倍数的分数,玩完后,可以将游戏机卡内的分数换成钱,找赌博机室内的服务员换钱。这个赌博机室内有三种类型的赌博机,分别是“六六大顺”(又叫“森林舞会”)、“龙机”和“捕鱼机”,“六六大顺”和“龙机”都是连机,“六六大顺”有四台,每台有两个机位,“龙机”有八台,捕鱼机是一个圆形大屏幕的,可以坐8个人同时玩,这个赌博机室有两间连同的房,外面的房放着“六六大顺”和“龙机”,里面的房放着捕鱼机。我不清楚这个赌博机室的老板是谁,我每次去都是当天和我们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服务员和一个姓蒋的经理招呼我们,服务员负责帮我们上分、兑钱,姓蒋的经理在赌博机室内招呼现场,做些扫地、送水之类的事,还负责修赌博机,我去赌博机室的几次他基本上都在。当天我总共充了300元钱,输了200多元,游戏卡内还剩80余元钱。

4、证人邱*的证言,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我到恒银广场某某游戏机室三楼,给了一个女服务员500元钱,她给了我一张赌博机上分的卡,用电脑往这张卡上充了500元钱。我将充了值的游戏卡拿着,先后在“六六大顺”和“龙机”两种赌博机上玩,半个小时左右就将500元钱输完了,后我又找那名女服务员往游戏卡内充了500元钱,到“六六大顺”赌博机上玩,玩了一两个小时后,又将钱输完了。后来我又充了2次500元钱在游戏卡内,继续玩“六六大顺”赌博机,直到下午4点左右,警察到赌博机室内将我抓获时,我的游戏卡内还有1000元钱左右。这个赌博机室有三种类型的赌博机,分别是“六六大顺”(又叫“森林舞会”)、“龙机”和“捕鱼机”,“六六大顺”和“龙机”都是连机,“六六大顺”有四台,每台有两个位置,“龙机”有8台,“捕鱼机”是一个大的圆形屏幕的机子,可以坐8个人同时玩,这个赌博机室有两间连通的房子,外面的房间放着“六六大顺”和“龙机”,里面的房间放着“捕鱼机”,“六六大顺”和“龙机”都是将充值后的游戏卡插到赌博机上,用卡内的钱换成分在赌博机上赌博,“六六大顺”是100元钱换2000分,选择赌博机上4个动物中的一种,将游戏卡内的分押上去,分数可以在1分到999分之间选择,选择随机出现的相应的倍数,倍数从4倍到78倍不等,赌博机上的转盘就开始转动,如果转到我压中的动物,我就会赢得我压的动物的分数乘以倍数的分数,“龙机”上面有10个动物,玩法和“六六大顺”是一样的。玩完后,无论输赢,都可以将赌博机上的分上到我的游戏卡内,游戏卡上就自动地将分换成了钱,将游戏卡给服务员后,她将游戏卡内的钱退给玩家。这个赌博机室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我每次去都是服务员和一个姓蒋的招呼我们。我见过的这个赌博机室的两个女服务员,她们负责帮我们上分、兑钱,当时和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来的女子就是当天负责帮我们赌博的人上分的服务员之一。姓蒋的在赌博机室内招呼场子,做些扫地、送水之类的杂事,我每次去赌博机室赌博他基本上都在。我当天总共充了2000元钱,输了1000元钱,游戏卡内还剩1000元钱。

5、证人刘*的证言,2015年4月9日中午12点多钟,我到恒银广场三楼的一家游戏室,我给了收银员300元钱,她给了我一张游戏卡,扣了20元的押金,充了14000分到卡里。我拿着卡到游戏室左边找了一台“森林舞会”赌博机把卡里的分充进去就开始玩,到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卡里的分输完了,我把卡退给收银员并退了押金,共输了280元钱,之后,我在游戏室里看别人玩“森林舞会”,到4点多钟,警察过来把我和现场其他玩赌博机的人带到派出所。我当时玩的是“森林舞会”赌博机,赌博机键盘上有许多按键可以押分,押完之后按开始,机子出的和押的一样就赢了,否则就输了,我一般押4倍、8倍,赌博机上的最高倍数是56倍。如果不想玩了可以下分,分数就到卡里了,然后就拿着卡找收银台退钱,还是按5000分兑换100元的比例来算。游戏室大约有8台“森林舞会”,8台“光线”和一台“捕鱼机”。我不清楚游戏室的老板是谁,一般除了收银员外,还有一个男性经理在现场招呼,他一般在游戏室内送水、打扫卫生,有时有人扯皮还调解一下纠纷,当天他也被带到派出所来了。

6、证人吴某某、汪某某、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某某游戏机室的玩捕鱼机、六**等游戏机,其证实的游戏规则及二被告人在游戏机室的工作情况,与证人邱*、刘*证实的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经过辨认从一组12张照片中指出10号(蒋某某)系负责在某某游戏机室招呼场子的“蒋师傅”;证人汪**经过辨认从一组12张照片中指出4号(蒋某某)系在游戏机室内负责招呼场子和维护游戏机的男子;证人邱*经过辨认从一组12张照片中指出2号(蒋某某)是那个姓蒋的在某某游戏机室内负责招呼场子、维修赌博机的男子。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蒋某某因2013年7月8日在某某游戏机室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我在某某游戏城负责检查赌博机的好坏、维修损坏的赌博机、为赌博机打码、为游戏城提供后勤保障、调解游戏城内的纠纷,游戏城中午11点中开门,次日凌晨2点钟关门,一般顾客来了先到收银员处买分,收银员收钱后把分上到游戏城的卡上,顾客拿游戏卡玩,玩完后再拿游戏卡找收银员兑钱。我们游戏城一共有17台赌博机,共3个种类,其中“捕鱼机”一台,共有6个机位,可供6个人同时玩,放在游戏城里面的房间,“龙凤机”8台连线在一起,可以供8个人同时玩;“六狮机”(“森林舞会”)8台,可以供8个人同时玩,“龙凤机”和“六狮机”放在游戏城外面的房间,“捕鱼机”用我们游戏城的游戏卡上分,以50分起注,1000分封顶,发射炮弹捕鱼,将鱼捕住就赢了,反之则输了,“龙凤机”用我们游戏城的游戏卡上分,上面有5种动物,分别是兔子、熊猫、猴子、大象、狮子,玩家将分押在动物上,再选择赔率,赔率从4倍到15倍,玩家押中了就赢,反之则算输,“六狮机”跟“龙凤机”的玩法一样,有4种动物,分别是兔子、狮子、猴子、熊猫,倍率从4倍到35倍。我在游戏室工作是游戏机室的法人黄*给我发工资,底薪2000元,游戏城的经营状况好的话,就多给我两三百元钱。我每天中午上班第一件事就是检查赌博机的好坏,如果机子坏了,我就进行维修,赌博机每隔30天就自动停机,需要用一个赌博机厂家提供的专门打码机位给赌博机打码,赌博机又能运行30天,打码的工作是30天进行一次。游戏城的水喝完了,我到外面搬一些饮料回来给顾客喝,有人玩赌博机钱输多了,找游戏城扯皮,我就负责出面解决,如果解决不了,就打电话给黄*让他出面解决。我不清楚游戏城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经营的,我大概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在游戏城上班。2015年4月9日中午11点钟,我来上班时,收银员姚*已经在上班了,我先将所有的机子试了一次,都运行正常,然后从外面搬了点饮料到游戏城,之后,我就在游戏城里坐着,过了一会,就陆陆续续有人到游戏城来玩,下午4点钟左右,还有7个人在我们游戏城里玩,之后,警察就到游戏城里将我们全部控制住,并带到派出所来了。游戏机室的工作人员有我和两个收银员,收银员一个叫姚*,一个叫危**,店子的法定代表人是黄*。

10、被告人姚*的供述,我们游戏机室一般是黄*在招呼,我、危**和蒋师傅的工资也是黄*在发,我每个月是固定工资2500元,蒋师傅负责在游戏室招呼场子,负责送水、打扫卫生及维护赌博游戏机,游戏机室有人扯皮也由蒋师傅出面解决。2013年我曾经在这个游戏室上个几个月的班,后来没有做,到了2014年夏天又过来上班,游戏室每天中午11点开门,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关门,我和危**两个人负责收银结算工作,负责上分、消分、兑钱、结算,每次上班黄*将备用金给我,下班后我把当天的营业额交给黄*。我们游戏机室一共有13台游戏机,里面的房间有一台捕鱼机,外面的房间有8台“龙机”、4台“狮王机”,“捕鱼机”一共有8个机位,可以同时供8个人一起玩,顾客拿钱在我这里买分,我就把分上到游戏卡里,顾客拿*把分上到“捕鱼机”里,“捕鱼机”上有一个按键可以调倍数,以50倍起注,最高可以调到1000倍,顾客可以根据倍数的不同自行选择,选择好倍数后,顾客可以按发射键开始捕鱼,捕到鱼就算赢了,顾客玩完后可以将分上到卡里去,再拿*到我这里换钱,“狮王”游戏机上一共有4种动物(狮子、老虎、猴子、兔子),顾客将分上到游戏机后,可以选择一种动物押分,一共有12种倍数可以选择,最低4倍,最高78倍,如果顾客押中了就算赢了,反之则输了,顾客玩完后也是拿*到我这里兑钱,每台“狮王机”有两个机位,可以供两个人玩,“龙机”跟“狮王机”是一样的玩法,就是可以选择的倍数少一点,最低6倍,最高18倍,一共有8种倍数可以选择。2015年4月9日中午11点左右,我和蒋师傅一起到某某游戏室开门,没过半个小时,就有顾客到游戏室来玩,陆陆续续地有人来有人走,下午4点多钟,警察到游戏室将里面的人全部控制住了,当时除了我和蒋师傅外,还有7个人在我们游戏室,其中,邱*及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玩“狮王”,“曹”在玩“捕鱼机”,一个外地人在玩“龙机”,其他人玩没玩我没有注意。

11、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接受雇请参与日常经营活动,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直接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受黄*雇请直接参与到赌场的经营活动中,且持续较长时间,为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直接帮助,无论其是否领取高额固定工资都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故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姚*系受他人雇请,按照他人的要求与安排提供帮助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客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到案后供述其受黄*的雇请在游戏机室工作及危某某亦在上述游戏机室工作等相关内容,均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成立立功,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