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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黑*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柴**在得知张**(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王**(已上网)、姜**(别名姜**、另案处理),在张**的带领下,驾车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1+1小腰烧烤店找到孙某某,意图殴斗,打斗中,张**用事先准备的菜刀追砍孙某某未果,柴**用饭店内的啤酒瓶击打孙某某头部数次。王**用拳头、啤酒瓶击打孙某某身体数次。姜**意图用啤酒瓶击打孙某某头部时中止。直至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出血。被告人柴**四人经饭店的工作人员劝阻,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辩解。并表示悔罪,愿意改过自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柴**在得知张**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王**、姜子山,在张**的带领下,驾车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1+1小腰烧烤店找被害人孙某某。到1+1小腰烧烤店后,被告人柴**在饭店一楼拿了一个啤酒瓶。到二楼后被告人柴**先踹了与孙某某一起吃饭的刘*一脚,后又用手中的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孙某某头部一下,致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出血。被告人柴**等四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资格。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日22时许,公安局110指令称:在泰**民医院有人被打伤,民警立即赶往医院了解情况,受害人名叫孙某某,是在泰康镇1+1小腰烧烤店被张**等人打伤头部。2015年7月3日10时许,县公安局得到线索,2015年7月1日晚在泰康镇1+1小腰烧烤店打伤孙某某头部的嫌疑人柴**正在泰康镇南湖国际10号楼6单元302室家中,民警迅速赶到其家中,将柴**传唤至公安机关。

3、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被告人柴**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与被害人孙某某一起在1+1小腰吃饭。后来张**领着四五个人来了。对方一名男子指着我说:就是他呀,说完与另一名男子就把我摁倒在沙发上了,穿黑色半袖的男子随手又在我们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我胳膊一下,另外那个摁着我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我胸口一拳,打完之后他俩就把我松开了。这时张**拿了一把菜刀要上去砍孙某某被我们拦住了,随后刚才打我的男子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子上去打了孙某某头部一下,将孙某某的头部打出血了,打完这些人就都走了。

5、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与被害人孙某某一起吃饭,孙某某在电话里和谁吵吵,不一会小*就领着四、五个人来了,小*还拿着菜刀,我看小*要砍孙某某,我和刘*就拉着,小*就奔孙某某去了,刘*当时挡着跟小*后来的几个男的,我一直在拦着小*。也没注意谁打孙某某。等我把小*推走后回头一看孙某某的头上已经出血了,我们就去医院,我就打110报警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二楼七号台有三位客人吃饭,大约10点钟左右,来人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手拿菜刀。直奔七号台的客人去了,我一直拉着拿菜刀的男子。和他一起来的另外两名男子就用啤酒瓶、和扎啤杯击打其中一人,把那个人头部打出血了。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张**、王**一起在柴**家吃饭,其间张**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就召乎我们几个和他出去,我们一去到的1+1小腰,张**拿刀。我看见柴**拿啤酒瓶子、王**拿扎啤杯打穿白衣服的男子了,后来穿白衣服的男子的头上就出血了。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十一点左右,我和刘*、康某某在1+1小腰吃饭,当时我们给张**打电话让他来一起吃饭。张**就说他和别人干起来了,我说干起来也得吃饭啊,他说我有病就在电话里吵起来了,他问我在哪,然后电话就挂断了。过了十多分钟张**就拿着菜刀来了,就要砍我,被刘*和康某某拉住了。这时候从楼上又上来三个男的有柴**,另外两个我不认识,其中一个穿绿色半截袖的用扎啤杯打我头部一下,紧接着柴**用啤酒瓶又打我头部一下,当时就把我头部打坏、出血了,然后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下楼了,等他们走之后我就去人民医院包扎了。

9、被告人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10点多的时候,被告人和张**、王**、姜**等几人在被告人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张**就接了个电话。电话挂掉之后张**就和我们几个人说:”有人约我打仗,你们和我去一趟”。然后被告人和张**、王**、姜**就下楼了。被告人一行四人座王**的车去了1+1小腰饭店。到饭店门口的时候被告人看到张**手里拿着一把被告人家的菜刀。进屋之后被告人在一楼靠墙的一个啤酒箱拿了一个啤酒瓶,跟张**上二楼。被告人前面有张**、王**。姜**在被告人后面。被告人到二楼后看到张**用菜刀砍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当时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坐在里侧靠墙的沙发里。王**上去把坐在外面的男摁倒并打了几拳。被告人上去踢了那个男子一脚,并用啤酒瓶打那个男子,但没打着。这时被告人看见王**拿着一个扎啤杯子打了穿白半截袖的男子头部一下。被告人也上去用啤酒瓶打了那个男子头部一下。被告人看到那男子头上出血了。这时饭店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

10、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字(2015)65号,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伤系轻微伤。

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黑杜公{刑技}(2015)K230614000000201507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被告人柴**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的辨认笔录等,证明打仗的人和受害人。

13、泰康镇1+1小腰烧烤店2015年7月1日监控录像,证明部分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文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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