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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告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王*、雷**(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街道多地开设流动赌场,以扑克牌九形式吸引附近赌客前来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赌场基本每天开设两场,开设期间抽头金额达数十万元。其中,2011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应王*邀请来到开在江北街道码道村科技大楼附近的赌场内帮忙,负责做理手、报夹等工作,时长十多天,获利三千余元,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自己参与了赌场十天左右,大概一个礼拜,自己每天都只参加一场,其中做理手、报夹的天数是二、三天,自己参与赌场期间获利三千元左右,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底期间,王*、雷**(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街道等多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形式吸引附近赌客前来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赌场一般每天开设两场,开设期间抽头金额达数十万元。期间被告人王*应王*邀请来到开在江北街道码道村科技大楼附近的赌场内帮忙,负责做理手、报夹等工作,获利三千余元,被告人王*参与赌场期间,赌场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不是2011年就是2012年上半年应王*邀请去王*码道村科技大楼附近的一处老房子里的赌场内帮忙,开始是分毛巾和水,后来王*叫自己当理手,最后叫自己去报夹。自己在赌场弄了十几天,一天工资200元,自己赚了三千元左右。赌场每天两场,基本上每场三十多人,一天下来大概有五六千到几万的抽头。

2、同案犯雷**的供述,供认(1)2010年五六月份,自己和王*等人一起在瓯北科技大楼那里开了赌场,两三个月后散了。(2)2010年年底的时候,自己在瓯北码道菜场附近开了一个棋牌室,两三个月后散了。每场有二十几人参赌,每天一场或两场。(3)2011年五六月份,自己和王*在瓯北码道村的老房子、浦二工业区一个棚子、芦桥阀门厂后面一空地棚子开了一个赌场,以扑克牌九方式赌博,开了两三个月。一天两场,每场赌客二三十个,少的时候十几个。

3、同案犯王*的供述,供认(1)2010年五六月,自己和雷**等人一起在瓯北科技大楼边上的老房子开赌场。赌场开了一两个月,有时候一天一场,有时候两场,一天收益几千元。(2)2011年五六月,自己和白**等人在瓯北码道一老房子、浦**业区、芦**门厂后面的空棚子等处开设流动赌场。(3)2011年9月,自己和雷**一起在瓯北芦桥、浦二、马岙山上等处一起开赌场,每天下午和晚上开赌,基本都有三十几人参赌,这个赌场搞了一二个月。(4)平时跟着自己的人中有王*。

4、同案犯刘*的供述,供认2011年的时候王*来赌场做事了。王*在赌场看场。

5、同案犯张**的供述,供认2010年上半年,王*和雷**在瓯北码道科技大楼附近的老房子里开了赌场,这时多了王*的堂弟王*。王*在赌场里什么事情都干。赌场每天两场,每场二三十人。

6、同案犯张**的供述,供认(1)中楠广场的场子散了后,王*和雷**在瓯北科技大楼附近的老房子内开赌场,这时还有王*的堂兄弟王*也从老家过来帮忙,他在赌场看场。王*几个都是一天一两百的工资。(2)跟着王*一段时间的人有王*。后来因为王*比较懒,就被王*赶走了。(3)2011年的时候王*等人过来赌场帮忙了。

7、证人朱*的证言,证明自己去过王*开在瓯北镇王家坞附近、科技大楼附近,中楠广场对面的赌场,王*的赌场基本一天两场,每场二三十人,报夹的人有王*。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刘*辨认出被告人王*。

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王*提出自己参与了赌场十天左右,大概一个礼拜,自己每天都只参加一场,其中做理手、报夹的天数是二、三天,自己参与赌场期间获利三千元左右的辩解。经查认为,首先,本案除了被告人王*自己供述自己参与赌场的天数为十天左右外,并没有其他同案犯或者证人证言可以对被告人王*参与赌场的天数进行相互印证,且同案犯张**也供述到王*后来被王*赶走了。其次,王*等人开设的赌场,基本每天两场,也有每天一场或者不开设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王*参与赌场期间,赌场具体开设了几场。因此被告人王*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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