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包*驾驶出租车经过镇宁自**安酒店前时,被被害人穆某某、陈某某拦下。双方因为车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打,穆某某、陈某某徒手殴打包*头部,包*被打后,从出租车上拿起一把匕首下车与穆某某、陈某某对打,在对打中包*用匕首将穆某某的左眼和陈某某左手臂及后背杀伤。后经贵州省镇**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所受伤属重伤二级,陈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包*供述,被害人穆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告人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意见,以自己行为属正当防卫,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进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包*驾驶出租车途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顺安酒店前,被穆某某、陈某某两人拦下。双方因车费发生纠纷,穆某某、陈某某打包*头部,包*遂从车上拿一把匕首与穆某某、陈某某对打,其间被告人包*用匕首将被害人穆某某左眼以及被害人陈某某左手臂、后背杀伤。经鉴定,被害人穆某某所受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包*先后赔偿被害人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匕首一把,系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出生于1987年3月1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1时许,接u0026ldquo;110u0026rdquo;指挥中心指令:接群众报警,在镇宁县城关镇酒店有人打。公安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找到报警人肖某某,在案发现场将杀伤穆某某、陈某某的被告人包*抓获。

3、通话记录及警情单,证实2015年6月3日1时07分,被告人包*用自己电话号码187XXXXXXXX拨打u0026ldquo;110u0026rdquo;报警电话,称在城关镇u0026ldquo;顺安大酒店u0026rdquo;门口,有人打架,现场有人受伤,请出警处理。

4、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已收到被告人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穆某某已收到被告人包*赔偿的医疗费105000元,两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包*犯罪行为。

5、反悔书,反映被害人穆某某收到包*交付的医疗费105000元,因家里经济困难无钱支付医疗费无奈才签写谅解书,特向检察机关提出所签订协议书、谅解书内容无效。

6、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反映经公安机关依法查询,被告人包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包*指认出作案工具系一把长约15厘米的双刃匕首。

8、募役**民委员会证明,反映被告人包*在村里团结邻居、尊敬长辈,在村里没有打架斗殴。

9、请愿书,反映出租车司机多人联名要求对被告人包*无罪释放。

10、照片,证实被告人包*在双方打架期间自己衣服、鞋被撕烂的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包*因本案故意伤害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5年6月3日起至6月18日止。

12、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社区评估,同意将被告人包*纳入社区矫正。

(三)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时我在顺安酒店值班岗亭值班,刚走到酒店停车场出口就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受伤倒地,还有一名男子背上被杀伤流很多血。我在现场帮助伤者止血,打电话报警;包*拿手机打电话,就在现场一直到u0026ldquo;110u0026rdquo;出警将他带走。当天是穆某某、陈某某和包*打架。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1时许,我和穆某某吃完宵夜路过顺安大酒店,穆某某拦下包*的出租车准备打车,我在路边等。听到他们因车费起争执,穆某某声音很大,双手攀在出租车左侧车门,骂了包*几句。包*下车和穆某某对打,我就去护穆某某,我们和包*打起来。包*握一把约10厘米的双刃匕首朝穆某某头部挥一下,又刺我左小臂一刀。我转身护住穆某某时,后背又被刺一刀,包*就跑开。穆某某就双手捂着眼睛倒在地上,顺安大酒店保安走过来,看见手臂流血就帮我止血,不久u0026ldquo;110u0026rdquo;就来了。

2、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1时许,我和陈某某吃宵夜路过顺安大酒店,我就拦下包*的出租车准备打车回家。因车费发生争执,我就在出租车左侧车门骂包*几句,包*就下车和我扭打,陈某某看见就来帮我,我和陈某某用拳头朝包*头部打几拳,包*就用匕首将我左眼杀伤。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1时许,我开出租车准备回家,经过镇宁顺安大酒店时穆某某、陈某某拦下出租车,要我送他们去李**,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穆某某就从出租车车窗处用右手打我左脸一耳光。我打开左侧车门准备下车,在出租车上拿一把匕首握在手里。我把左脚伸出出租车踩在地上,穆某某就使劲推车门底部夹我左腿,我们三个就扭打在一起,把我打撞在顺安大酒店停车场升降杆上。我左眼被打一拳后感到头晕,就用握在右手的匕首向穆某某头部挥去,把他左眼划杀,我又用匕首朝陈某某左手小臂、左后背各刺一刀就跑离开他们四五米。看见顺安大酒店保安走来,我就拿电话打u0026ldquo;110u0026rdquo;报警。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穆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u0026ldquo;现场1号标识处红色可疑斑迹u0026rdquo;、u0026ldquo;现场2号标识处红色可疑斑迹u0026rdquo;上检测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某,支持为陈某某所留;在送检的u0026ldquo;现场3号标识处红色可疑斑迹u0026rdquo;上检测出人血,支持为穆某某所留;在送检的u0026ldquo;双刃刀u0026rdquo;刃部检出人血及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穆某某、陈某某的基因型可分别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在送检的u0026ldquo;双刃刀u0026rdquo;柄部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某某,支持为陈某某所留。

(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包*与被害人陈某某、穆某某因为乘车费发生打架,其间将陈某某、穆某某两人杀伤的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顺安大酒店停车场内,现场提取红色可疑斑迹6根、双刃刀一把、黄色衣服一件,及现场概貌。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包*指认,其与被害人陈某某、穆某某因车费问题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用匕首将被害人陈某某、穆某某杀伤的案发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顺安大酒店门前的路段,以及其将作案工具丢弃的位置,位于顺安大酒店门前排水沟内。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穆某某辨认,2015年6月3日1时许在镇宁南北大街顺安大酒店前面用匕首将其左眼杀伤的出租车司机,系本案被告人包*;经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2015年6月3日1时许在镇宁南北大街顺安大酒店前面用匕首将其左手小臂和后背杀伤的出租车司机,系本案被告人包*。

(八)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事发时双方打架伤人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赔偿被害人穆某某医疗费及一切费用105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及一切费用10000元,取得两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穆某某事后书写反悔书,经查被害人穆某某、陈某某是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派出所内签订赔偿协议、出具谅解书,有公安民警在场,且当场支付赔偿款。签写赔偿协议、谅解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赔偿协议、谅解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害人穆某某事后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包*与被害人穆某某因车费发生纠纷,穆某某遂辱骂包*,两被害人与被告人包*互殴,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被告人包*辩解自己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持刀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严判处。但鉴于其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判处。经社区评估,同意将被告人包*纳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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