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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霸占河口采油厂三矿四队88号站东边的一口新油井,以便与刘*甲合伙盗窃原油,纠集刘*乙、赵*(以上二人在逃,真实身份不详)等四人,携带两把猎枪及子弹,分别驾驶鲁M01898号银灰色“途胜”越野车和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到达上述井站,与驾驶鲁EXX319号越野车到此处的刘*丙、李**相遇,双方为争抢该油井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持枪朝刘*丙、李**驾驶的车辆射击,在射击过程中造成李**左眼受伤。经鉴定,李**左眼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在其位于河口区某某小区23号楼4单元402室的暂住处缴获作案猎枪两支。经鉴定,该两支猎枪均构成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缴获的两支猎枪一支为制式枪支,另一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枪支照片,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本院(2003)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刘**、刘*丙证言,被害人李**陈述,搜查笔录,被害人李**、证人刘*丙辨认刘**及被告人王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被枪击车辆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二、扣押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蓝色布包一个、木柄长枪及改装射钉枪各一支、子弹两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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