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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沈*与薛*在涟水县涟城镇郑**大道图门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持啤酒瓶砸到薛*腹部,致脾破裂。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沈*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沈*已赔偿被害人薛*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孟*、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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