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卓某某与李**因误会发生纠纷,并电话约在三元区三元歌城门口见面解决问题,被告人卓某某携带菜刀赶到三元歌城附近的K101公交站门口时见到李**后便直接朝他踹了一脚,随后李**与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便追打被告人卓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砍伤。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卓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给被害人吴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支付给被害人黄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张某某、张**、陈**、马**、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表、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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