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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波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程**与刘**(已判刑)等人因被害人杨**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品客”酒吧门口碰掉刘**的手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打架。随后刘**电话通知马*胜(绰号小*,另案处理)带来五把改制斧头。程**、刘**与马*胜、曹**、“猫”(三人另案处理)五人各持一把改制斧头在“品客”酒吧门口将黄**、杨**、刘**、周*、张**、龙*久等人砍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的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的躯干损伤为轻微伤;龙*久的躯干及肢体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程**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2时许,因被害人杨**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品客”酒吧门口碰掉刘**(已判刑)的手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打架。随后刘**电话通知马*胜(绰号小*,另案处理)带来五把改制斧头,被告人程**与刘**(已判刑)、马*胜、曹**、“猫”(三人另案处理)五人各持一把斧头在“品客”酒吧门口将黄**、杨**、刘**、周*、张**、龙*久等人砍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黄**的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的躯干损伤为轻微伤;龙*久的躯干及肢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程**到黎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诉讼程序证据,证实该案办案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波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住院证明,证实黄**、刘**、周*、龙*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调取通话记录介绍信,证实电话号码“18685581694”为欠费销号,查不到相关信息。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波有自首情节并举报他人使公安机关成功破案。6、证人刘**、张**、曾**、石**、宋**、龙*、宋**、王**、曾**、黄**的证言,证实在打架现场刘**、程*波这边的人拿斧子砍人的事实。7、被害人黄**、周*、刘**、龙*久、杨**、张**的陈述,证实被人打伤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程*波的供述,证实对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9、鉴定意见,黄**的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刘**的躯干损伤为轻微伤;龙*久的躯干及肢体损伤为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11、辨认笔录,证实刘**被告人能够辨认出在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品客”酒吧参与打架的有程*波、马**、曹**、“猫”。同时王**辨认出拿凶器冲过来打架的是刘**。12、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2月14日黎平县德凤镇休闲广场“品客”酒吧门前聚众斗殴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等人聚众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从其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看,程**为积极参与者,为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能够成功破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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