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甲聚众斗殴、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黄**之前到淮南市八公山区李**河段船上收保护费,船民刘某某不愿交费发生纠纷,后将黄**等人乘坐的小伐子扣留。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黄**邀集肖某某(因犯其他罪现白**狱服刑)、毛某某、黄*、许某某(三人均在逃),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李**淮河大坝上,手持刀、枪等物与刘某某邀集的马某某、孔某某、张**、江某某等人聚众斗殴,致马某某、孔某某、张**等人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张**、孔某某为轻微伤。2015年7月23日黄**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4年12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甲饮酒后驾驶皖XXXXXX紫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朝阳路交叉口路段,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黄*甲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2014年12月30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为了报复他人,邀集众人成帮结伙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除辩称自己未向他人收取过保护费,也未带枪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黄**与刘某某因保护费问题发生纠纷,后相约到淮南市八公山区李**淮河大坝谈要回被扣的小铁船一事。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黄**邀集多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赶至约定地点,手持刀、枪等物追打坝子上的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致马某某、孔某某、张**等人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张**、孔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黄**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张**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甲系被抓获归案。

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张**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黄*甲和毛某某,他记不清2008年有没有和黄*甲、毛某某等人去过八公山李**淮河大坝故意伤害他人。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姐夫家的亲戚在孔集码头附近的河道上采沙,一天下午去了四、五个祁集黄家岗的年轻小伙子(其中一个听说叫黄*)到船上收保护费,结果船上人不愿意交,报的警。这些收费的人见到警车来后就上岸跑掉了,并把他们乘坐的小柴油机船丢在了现场。收保护费的人是以黄家岗一个叫黄*乙的人为首的。2008年5月15日上午八、九点钟,他和家属还有船民王某某一起去田**买东西,后来“许**”和“周二子”也来找他,中午是一个朋友张**在田**安排吃的饭。吃饭时他家属和王某某先回去了,吃饭快结束的时候“许**”和黄*乙通了个电话,黄*乙找“许**”要被扣的小船。“许**”说跟他在一起,黄*乙就要到田**找他。后来他们也没等到黄*乙,就约到李**河下采沙的地方去谈。然后他就打电话给牛某某帮找的人,后来到李**大坝后,“周二子”把车停到坝子下面树林里。牛某某喊的人来过后,他上去打个招呼,就到河边去溜了。打架时他听到枪响了,就没敢往跟前去。因为小筏子的事情,过来找他事,但对方的人不认识他,见到人就打。他和黄*乙没见过面,也不认识,他的别名叫刘*。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他当时在凤台修车,刘*(刘*某)打电话给他让找两、三个人到李**大坝上等,给刘*架架相。他问刘*什么事,刘*说没什么事。然后他就打电话给孔某某,让孔某某找几个孩子到李**上架架像。后来孔某某骑摩托车带了几个孩子到了李**大坝,孔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还在修车。他让孔某某先找刘*,等车搞好他就过去。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大董”打电话跟他说被打了,然后他就到了李**大坝。他看到“大董”脸上都是血,还有两个人也受伤了。打架的时候他不在现场,听说对方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应该是黄**、黄*他们。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前两天的一天上午九点钟,他姐、他弟、他外甥女的三条船在孔集河下码头吸沙子,这时有六个人开着小机船到他们船上收保护费,说吸一次沙子每条船要交两百块钱,他姐他们就没同意,这些人就掏枪朝天上放了三枪。他姐当时给他打电话,他就让她打110报的警。收保护费的人看到警车来了就跑了,把小机船留在了岸边。他就安排人把船开到毕家岗码头,打算交给刑警队。今天(2008年5月15日)上午刘*给他打电话讲对方约谈判,想把船要回去。因为他和刘*有亲戚,上次收保护费的时候对方有枪,他就让刘*小心点。下午四点刘*给他打电话讲谈判的时候对方开枪了,把刘*这边的人打伤了。收保护费的六个人听说都是祁集那边的,只知道有个外号叫“猫子”的,大名叫徐什么毛,见面能认识。

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他接到同事张*乙的电话讲他朋友周二的汽车在李**被砸了。然后他和两个朋友坐出租车到的现场,看见周二的汽车上所有玻璃都被砸烂了,车旁边不远处坐着一个受伤的人。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他弟开船去田家庵卖沙子,他从河岸边走到大坝,从李**矿门口方向开过来一辆黑色现代商务车,在他旁边停下来,下来四个人,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拿着枪抵在他右脑的眉梢上。他问怎么回事,也没人吱声。当时他就用手拨拉枪管,眉梢就被枪管给刮伤了,接着这把枪就打响了。一个人从后面跺了他一脚,把他跺倒在地,这几个人上来用脚踢他,并且拿枪那个人用枪托朝他腿上砸的。当时他还看到有两个人拿的长砍刀。这几个人围着他打了一会就从坝子上下去往淮河那边去,几分钟后他们又从坝子下面上来回到车上,开车跑掉了。他看人走了,就打电话给刘*说被人打了,让刘*赶快接他到医院。他在那等了几分钟刘*过来了,从坝子底下又上来两三个人扶着一个二十多岁左右的小伙子,这个人用手捂着头,讲是被刀砍的,小伙子要跟着一起去医院。一会他朋友牛某某也来了,他们一起上的出租车,没走多远,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们堵下来了。

7、证人牛*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6下午四点多他接到小孩舅*某某的电话,马某某说被砍了,在市二院。然后他就和他岳父母一起到的市二院,看到马某某躺在床上,旁边都是警察,马某某伤到左手了。后来在市二院他看到了张**、孔某某,他们也被砍伤了。

8、证人牛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他在网吧上网,张*甲跟他说有点事,他出去后看到江某某和马某某在马路边站着,他们四个人上了一辆出租车往李**方向去,车开到李**胜利小区马某某先下车了,然后他们三人坐车到的大坝。到大坝后发现下面已经有人在等着了,旁边停了两、三辆摩托车,都是孔*那边的人,他只认识一个叫“老五”(孔某某)的。当时在场的孔某某讲要去买烟或是买水,就往坝子上走去骑摩托车。过了一会他就听见坝子上面一声闷响,跟打兔子枪的声音差不多。他看到坝子上面停了一辆现代黑色商务车,有四、五个人拿着刀从坝子上面冲下来,他当时一看就吓的四处跑,冲下来的人就在后面追并喊不要跑。他当时一直跑了有两三百米,感觉没人追了就停了下来,看到那辆黑车开走了,他就往回走。他看到张*甲躺在地上,手拿着衣服捂着头,脸上都是血。当时就给一个叫“胜利”的朋友打电话找个车来接他们。他把张*甲扶到坝子上,看到坝子上停了一辆出租车,一个三十多岁男的被打伤了准备去医院,他就跟这个人讲搭个车,这个人也同意了。后来“胜利”在李**路口等的他们,他们坐出租车去的市二院,在医院看到孔某某,听说孔某某被枪打伤了。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在淮滨村马路上遇到刘*,刘*让他到李**,说有事。他问什么事,刘*说没什么事。然后他俩就走到李**大坝,从大坝上往下去时遇到好几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问刘*可是波哥,刘*讲对。他俩往河下面去,刚走一段距离,他就听到枪响,回头看到大坝上冒着白烟,然后就看到几个年轻人往大坝下面冲,他就赶紧跑并问刘*怎么回事,刘*没吱声也往前跑。他俩一块往西跑,然后又上的大坝。过了一段时间他俩从大坝又往李**方向去,看到大坝上面停了一辆白色的轿车,车玻璃被砸掉了。又看到一辆出租车被派出所的警车拦下来了,有人被打伤了,其中一个孩子头上还淌着血,用衣服捂着。后来派出所的人把他和刘*也带到派出所里问话了。

1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他和马某某、张*某去孔集“快车道”网吧上网,在网吧看到张**。过了一会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将张**喊出去了。过了大约三分钟,马某某到他跟前说出去玩,他问去哪,马某某说去骗吸烟去,晚上还有可能有人请吃饭。然后他和马某某就出门到孔集新路口等了一会,来了一辆出租车,他和马某某、张**,还有张**的一个朋友四人坐车向李**方向去,另外还有两个骑摩托车不认识的,也是和他们一起向李**方向去。到了李**大坝后,他在那叙了一会话就到河边玩去了。过了一会他看到一辆白色桥车从坝子上开下来,没看到车上下没下人。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又看到坝子上来了一辆红色的轿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有人拿的刀,就开始撵他们这边的人,接着他听见一声枪响,这时他才知道是打架的,当时很害怕就躲在麦地里了。过了半小时左右,他从麦地里出来,到坝子上那辆白色轿车在那停着,马某某坐一辆摩托车走了。他又向打架的地方去,看到张**在一棵树下躺着,头用上衣包着。二十分钟后,他和张**,还有张**的朋友三人从坝子下面上来,后来碰到警车,他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11、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2日上午,她家的船在孔集王*码头的水中间,有四个人开着小筏子从潘集祁集方向过来。到了她家船前,讲到了他们的地盘采沙要交钱,有两个人拿刀砍她船上的锚绳,她丈夫葛某某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这些人就将小筏子留在岸边,上岸骑摩托车跑了。

1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船民,从过年到现在一共被收了五、六次保护费,每次收费情况不固定,前几次都给了,后来越收钱越多就没给。来收钱的人他不认识,都是淮河北岸那边的人。收钱的这些人跟他们发生过纠纷,还威胁他们。五月初的一天,他不在现场,这些人威胁他舅葛某某,据说还开了三枪,但没伤到人。第二次是五月十二号左右一天上午,对方搞了一个小铁筏子,伐到他们船跟前要钱。他们不给,对方的人就砍锚绳。他舅后来报警,对方的人跑掉了,把小铁筏子遗留在淮河北岸边,他们就把铁筏子拖到毕家岗渡口。对方的人下午搞了个摆渡船过去,看到他们采沙船和人集中在一块,比较多,对方的人又回去了。中间隔了一两天,他就听说对方的人在李**大坝打起来了。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一个礼拜前的一天上午,他家的船停在李**淮河水湾上,有个叫“猫子”的人上了他的船要收钱,每条船200元,他一共给了400元。下船的时候“猫子”跟他说要用下他的机筏子,他还没反应过来,筏子就被开走了。当天中午“猫子”打电话给他,说机筏子开到孔集王*渡口没油了,让他带点油去弄回来。他刚到那就看见袁某某他们把机筏子开走了,还跟他说:“他们打架了,筏子我们搞来了,叫他们来要筏子。”后来他就回去了,打电话给“猫子”让“猫子”把小筏子要回来,“猫子”刚开始还接电话,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猫子”大名他不清楚,只知道姓许,潘*许岗人。

14、证人葛**的证言证实:她是船民,有两伙人向她收过钱,一伙是叫“猫子”的来要钱,他们没给。另外一伙是姓黄的(就是让她辨认的10号照片上的人黄**)带着几个人,让他们把船开到李**段去捞沙子,不让在孔集段捞,他们不同意,结果姓黄的喊了两个小伙子砍她船上的锚绳。他们报警了,这伙人看到警车来了就上岸骑摩托车走了,把乘坐的机筏子丢了下来,被他们扣到毕家岗码头了。“猫子”姓许,潘*许岗人,姓黄的是潘*黄岗的。

1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上午十点,他家的船在孔集王巷码头附近捞沙子,有四个人开着一个机筏子来到他的船上,收了他一百元钱,然后又坐上机筏子到一条铁皮船上要钱。当时他离了有四百米左右,隐约看见这些人和铁皮船上的人吵起来了,后来警察开车来了,这几个人就跑掉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当时他在网吧上网,接到牛某某的电话,让他到李**淮河大坝去一下,那边有人等着。他问什么事,牛某某说没什么事。当时他一个人骑摩托车到大坝,看到有几个人站在大坝下面,有个人问他是不是牛某某让来的,他说是的。然后这个人就讲天气热,让他骑车带着去买水。当时他的摩托车还没调头,从李**方向来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到他跟前就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其中一个冲在最前面的男人手里拿了一把猎枪。这个人用枪朝坐在他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的头上砸了一下,然后就拿枪朝他后脑打了一枪,他就从摩托车上掉了下来。这时一个较胖的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向他砍过来,他一看就从地上起来跑了。跑了大约二、三分钟他就停了下来,后又回到现场,看到有三个男子受伤,又过了大约十分钟,市二院救护车来了,他们就上医院了。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他和江某某、张*某去“快车道”网吧上网,在网吧遇到庞**,庞**问他下午可有事,没事就到李**去玩,后在网吧又遇到张**及张**的一个朋友。***和张**的朋友先走的,紧接着他们四个也从网吧出来了。**某中途回家了,他和其他人都陆续到的李**大坝。他到大坝下的一片树荫下,在那讲了会话。后来孔某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准备上大坝骑车去买水,还没到大坝上,就从大坝上下来七八个男的,他看见这些人拿着刀冲了过来。紧接着他们这些人就跑,他和张**跑到旁边的麦地里了。当时他摔倒了,后背被砍了一刀,他又紧接着跑又摔倒了,有几个人追上了用刀砍在他的左手和屁股上,快跑到大坝上时对方有个人用一根木棍朝他头上打了一两下,他被打倒在地也就没人再打了。后来他发现手指被砍断了,就用手机拨打的急救电话,紧接着他看到孔某某捂着头,并说被枪打了,后来120车来了,他俩就一起被拉到土**医院去了。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下午他和牛**在网吧上网,孔某某喊他们去李**有事,具体没说什么事,然后他和牛**、马某某、江某某四人打出租车走的,马某某在胜利小区下车了,说是要骑摩托车去。他们三人就继续坐车到了李**大坝。到了现场后,有个船民认识孔某某,和孔某某说了几句话,说要上去买水。这时他看到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从李**矿方向开过来,刹车很猛,车上人很快下来往大坝下面冲,这些人拿的有刀。他看情况不妙就跑了,跑到一个麦地时被对方人追上了,他们拿刀朝他背上砍,砍到他头了,用刀背砸他脸。马某某也在麦地里被砍倒了,离他不远。后来牛**回来把他扶到大坝上,一辆白色轿车的车玻璃好像被砸烂了。他感觉头晕就坐上一辆车到医院去了。

(四)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的一天,当时他有条船在淮河上面捞沙子,中午的时候他和毛某某、许某某、黄*坐他的车准备往淮南去,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是孔**,要问他收采沙船的地皮费。他不愿意,后来两个人就谈崩了,孔**就约他去谈谈。他开车带着毛某某、许某某、黄*直接到了李**淮河大坝,当时看到对方有刘*和二十几个人。他拿着烟刀头冲向刘*,在冲的路上有个男的他以为是要拦他的,就砍了这个男的一刀。他到最后也没撵到刘*,就喊毛某某他们回车里走掉了。他当时开的是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他们带了一把烟刀,一把狗腿刀,他拿的烟刀头,毛某某拿的狗腿刀,黄*拿的烟刀把子,还有一两把锨是从李**矿里面偷出来的。后来听说对方的人有人被枪打伤了,他才知道他这边有人拿枪,他觉得应该是许某某拿的枪,因为在此之前看过许某某拿过枪玩。

(五)鉴定意见证实:经淮南**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张**、孔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李**淮河大坝上。

(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甲辨认毛某某、许某某、黄*。

二、危险驾驶罪

2014年12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甲酒后驾驶皖X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路与朝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黄*甲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2014年12月30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23时10时许,被告人黄*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黄*甲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医务人员为被告人黄*甲抽取血样。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二)证人方**的证言证实:他和黄*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9日晚他和黄*甲在淮河新城南门一家没有名字的饭店吃的饭,吃饭时黄*甲喝了大概一杯白酒。

(三)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他和方**在淮河新城一家没有名字的小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喝了二两白酒。后来他和方**打的去海明月洗澡,一直到晚上十一点左右,他就自己开车离开,由北向南开到前锋垃圾站前的时候就遇到交警查酒驾。因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他被交警带到朝**院抽血化验。抽血的时候他报了他堂弟的名字黄*,之后交警就带他到交警支队核实身份信息。

(四)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2月30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甲被查获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

除上述证据以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移送的以下证据: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在公共场所,邀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但依据卷内材料,被告人黄*甲客观上纠集众人持械斗殴,其主观上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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