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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崔**、崔**、叶*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叶*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初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叶**、崔**、崔**、叶*甲以营利为目的,在龙川县义都镇府前30号房屋客厅内开设“三公比大小”赌档。该赌博场所由被告人叶*甲提供并收取租金,被告人叶**在赌档中做荷手和负责抽水,被告人崔**和崔**在赌档负责放贷(不计息)。该赌档中抽水的“水钱”除去发放给参赌人员的路费、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叶*甲的房租外,剩余的“水钱”分四股,被告人叶**1股,被告人崔**、崔**各1.5股。2015年6月17日23时许,龙川县公安局对该赌档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赌档股东、参赌人员共二十余人,当场缴获借贷清单一份、赌具扑克牌一副以及赌资人民币54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钟**、欧某甲、欧**、李**、史某某、崔**、骆某某、罗某某、叶**、殷**、崔**、钟**、叶**、叶**、叶某己、黄某某、殷**、崔**、钟**、钟**的证言;(2)物证: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5430元;(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借贷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广东省罚款收据、中**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叶**、崔**、崔**、叶**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崔**、崔*甲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叶*甲为赌博提供场所,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从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崔*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五、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4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的上诉理由主要有:其因家庭经济困难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不懂法,不知将自己房屋出租他人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述原因,从轻改判原判对其的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叶*乙、崔**、崔*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叶*甲“提供赌博场所”的犯罪事实与“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作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宣告刑,量刑恰当。对此,上诉人叶*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叶*甲以“不懂法、家庭困难”等原由推卸自己的罪责,并要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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