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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5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杨*在其位于阳山县黎埠镇大塘村委会凤埠大街住宅处,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等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杨*安排其儿子杨**(另案处理)发牌和“抽水”,其负责赌场望风,收取“抽水”款项共计约人民币8200元。

2015年9月21日下午,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阳山县黎埠镇大塘村委会凤埠大街杨*住宅处查获被告人杨*及杨**等14人,并在现场查获赌具扑克牌1副、红色塑料桶1个及桶内当日的抽“水钱”人民币200元等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有同案人杨**的供述,有证人黄*、蔡*、谢*、邓*、杨**、罗**等人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开设赌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杨*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均能坦白交代,当庭认罪,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00元(存放在阳山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红色塑料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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