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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何*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焦美红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俞*、何*伙同他人在本市江岸区鑫城俊杰大厦B座1904房间内,以赌博游戏机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俞*出资并提供场所,被告人何*在赌场内负责招揽赌客、维持秩序。同年11月1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将被告人何*及王**、王**、索*、王**等10名参赌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2,500元,并查扣1人机位的百家乐游戏机13台。经认定,上述13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2015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俞*抓获。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系从犯,不是老板,没有参与分成;本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周*、孙*、汪*、熊*、阮*、王**、邓*、舒*、陈*、赵*、夏*、刘*、王**、王**、索*、叶*、黄*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照片、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俞*、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何*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何*事前预谋,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何*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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