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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6月,涉案人王**(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本区莲下镇槐东村三槐鼓乐社内设置三台麻将桌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赌场内看夜及“抽水”。该赌场按桌抽水,每桌每圈抽水10元或20元不等,至查获时,共抽水牟利约15000元。

2015年4月30日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参赌违法人员王**、王**、王**、王**、王**、王**、王**、李**(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缴获赌具麻将三副,赌资人民币69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王**、王**、王**、王**、王**、李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受雇参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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