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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中旬至2015年7月初,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一绰号为“牛陀”(另案处理)的男子在武冈市邓元泰镇的黄*、沙洲等村一些民房内开设“三公”赌场场子,每把赌注开始是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并请起“花花”和“杨*”(均另案处理)做“禾手”,安排朱某某、肖**、朱**等人(三人已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周围放哨,安排三台面包车及一台皮卡车负责在赌场外围接着参赌人员。被告人肖某某和“牛陀”两人从赌场场子中抽水获利,每把抽水200元至500元不等。赌博场子一共开设20余天,被告人肖某某从中获利约90000余元。

2015年7月24日,肖某某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朱**、肖**、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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