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毕*某在郑**空港区欲向被害人史某某讨要欠薪,史某某驾车离开,毕*某和朋友毕*甲、代某甲、代某乙等人开车从航空港区追至孟庄镇寺西王村北地后,毕*某将史某某打伤。史某某的伤情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毕*某于2015年8月17日投案。

另查,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毕*甲、代某甲、代某乙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毕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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