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唐山**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及其辩护人马**、被害人张*、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时许,在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北,被告人洪**和洪*某、张*夫妇因果园土地通路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洪**持镰刀将张*双臂部等处打伤,将洪*某头面部、双臂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甲辩称,其自愿认罪,被害人洪*某的伤是被告人洪*甲造成的,被害人张*的伤有可能是抢镰刀过程中造成的。

辩护人马**的意见是,被告人洪*甲受伤后去公安机关报案,如实说明了案发情况后公安机关允许被告人洪*甲去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洪*甲时被告人洪*甲准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甲在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洪**、张*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对被告人洪*甲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甲与被害人张*、洪**系亲属关系,因两家通路的民间纠纷导致本案发生,应当对被告人洪*甲减轻处罚;被害人洪**导致被告人洪*甲受伤,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洪*甲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甲与被害人洪*某系兄弟关系,被害人洪*某、张**夫妻关系,被告人洪*甲与被害人张*、洪*某在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北的果园地相邻。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张*、洪*某在该块自家果园地里各拿一把镰刀割草,被告人洪*甲亦到该块自家果园地查看,因果园土地通路问题被告人洪*甲和被害人洪**发生口角,被告人洪*甲在自家果园地拿起一把镰刀与被害人洪**厮打在一起,被害人张*到厮打现场时亦被被告人洪*甲持镰刀砍伤,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洪*某及被告人洪*甲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经丰**民医院诊断为:1.左腕三角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额顶部、左颞部皮裂伤,4.双前臂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张*的损伤经丰**民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闭合骨折,2.左前臂、左腕、左食指皮裂伤,3.双上肢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头痛;被告人洪*甲的损伤经遵**二医院诊断:1.头皮裂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4.左耳耳鸣原因待查,5.左耳感觉神经性耳聋,6.左耳外耳道异物。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被害人张*使用镰刀的刀柄上、被告人洪*甲掉到现场的镰刀头上、长锯柄上、长锯刀刃上的血迹的DNA为被告人洪*甲所留;2.被害人洪*某使用的镰刀刀刃上的血迹不排除为被告人洪*甲与张*二者之混合。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洪*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洪*甲与被害人张*、洪*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洪*某对被告人洪*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洪*某的陈述、被告人洪*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乙、刘*、洪*丙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勘验笔录、作案工具、抓获说明、调解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甲使用镰刀作为凶器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及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洪*某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洪*甲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马**提出的被告人洪*甲受伤后去公安机关报案,如实说明了案发情况后公安机关允许被告人洪*甲去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洪*甲时被告人洪*甲准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不属于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洪*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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