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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15时许,在无棣县信阳镇汤辛村村西地里,被告人邵**与被害人邵**在收割麦子时,因争夺收割机收割麦子的先后顺序发生争执,随后,邵**之子邵**赶到现场,邵**、邵**与被告人邵**发生厮打。经鉴定,被害人邵**之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邵*甲主动到无棣**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戊陈述,证人范*、邵*乙、邵*丙、邵*丁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邵*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邵*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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