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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王*、周*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周*、胡*先后在承租的金寨县梅山镇罗绪海房屋、金寨县**楼办公室内开设赌场。期间,三被告人邀集俞*、董*、杨**、张*、姜**、吴*、吕**、李**等二十余人,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十数日,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30000余元,被告人王*、周*、胡*各分得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周*主动到金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归案后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周*各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现金存款凭条等书证,证人台建云、陈*、冯*、董*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周*、胡*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王*、周*、胡*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王*、周*、胡*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胡*以营利为目的,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自愿认罪,三被告人退缴全部脏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周*、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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