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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管*在蕲春县漕河镇夏漕国贸大厦后巷一门面房内,将其购置的一台8人座的捕鱼机、一台10人座的捕鱼机、四台连线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35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管*租下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夏漕国贸大厦后巷一门面房,后于10月28日将其购置的一台8人座的捕鱼机、一台10人座的捕鱼机、四台连线赌博机在该门面房内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3500余元。2014年11月3月晚上,被告人管*在该门面房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管*所购置的捕鱼机、连线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管*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蕲春县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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