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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开始,被告人周**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桃溪村桃内市场旁其租用的老房子中开设赌场,利用3台麻将桌作为赌博工具,提供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吴*在该赌场中帮忙取佣金等工作。

同年9月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周**、吴*及参赌人员杨*、龙**、龙*姐、石**,并扣押赌具麻将桌3台、麻将牌2副及赌资人民币3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案现场、赌具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和证人龙*敏、杨*、石**、龙*姐、杨*福、龙*发、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吴*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吴*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吴*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以及被告人周**、吴*均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周**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吴*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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