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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邵*及辩护人邓**、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李*送电极到新冶钢合金仓库,因卸货一事,与被告人胡*发生口角,被告人胡*踢打被害人李*,被害人李*被打后转身向路边跑,被告人胡*、邵*拿安全帽追打被害人李*,并在路边一辆停着的货车车尾时,追上被害人李*继续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提出其与被告人邵*在追打被害人李*过程中,被害人李*撞到正在倒车的汽车尾部,在车尾后面其与被告人邵*没有打被害人李*的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陶*因转述被害人陈述,且为肇事司机;证人毕*证言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证人周*隐瞒案件事实,三名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并提出被告人胡*脚踢致被害人李*受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胡*等追打行为与被害人李*重伤的因果关系中介入第三方因素,撞击汽车是造成被害人李*重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不能认定被告人胡*为主犯,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胡*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车辆图片、人体肝脏位置图、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害人李*送电极到新冶钢合金仓库,被告人胡*、邵*等人负责卸货,因有其它车辆来仓库装货,被告人胡*让被害人李*将车辆让开(还剩二箱电极未卸),等装完货后再卸。被害人李*不愿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胡*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李*,其中一脚踢在被害人李*腹部,差点将其踢倒,被害人李*转身向路边跑,被告人胡*紧追其身后。此时,坐在仓库门口的被告人邵*也追了上来,二人拿安全帽追打被害人李*。当被害人李*快跑到路边一辆货车车尾时,被告人胡*、邵*追上前来,继续殴打被害人李*。经鉴定,被害人李*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邵*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与被告人胡*、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邵*分别赔偿被害人李*7万元、6万元(不含已支付的赔偿款2万元),均已全部支付,被害人李*对被告人胡*、邵*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在新冶钢物管部合金仓库卸电极,还剩2箱时,装卸工人让其将车开出去,其称动车的时间货就卸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胡*(经其辨认)上来就用拳头打其头部,旁边一穿黑上衣的人也用拳头打其,被告人胡*还用脚踢其,其中一脚踢到其腹部,差点将其踢倒,并用拳头打其胸部,其转身跑,前方有辆车在倒车,离车4、5米时,一男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邵*)拿着安全帽对其边追边打,被告人胡*也用安全帽打其,都对其拳打脚踢,后其脸部流血,腹部、胸部疼痛,便扶着车尾躺在地上。其受伤治疗时打其的人给其送了2万元。

2、证人刘*(新冶钢银**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13时许,其与被告人胡*、邵*在新冶钢库房给一辆安徽货车卸货,还有2件货时,有辆生产车间的车来仓库装货,被告人胡*叫安徽货车司机(即被害人李*)将车让一下,先装货,司机不愿,嘴里不知说些什么,被告人胡*冲上去用拳头打司机的头部及用脚踢他上身,其中一脚踢在司机腹部,差点将他踢倒,司机后退,被告人胡*冲上去还用脚踢,司机转身朝路边一辆货车方向跑,被告人胡*在后面追,此时被告人邵*也上来追,手里拿着安全帽冲到前面朝司机头部打了两下,司机在车尾部倒地,被告人胡*上去用安全帽朝司机身上打,打了十几秒,司机躺在地上不动了。其没看见司机撞货车上。

3、证人毕*(新冶钢银**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其在新冶钢库房给一辆安徽车卸货,车上还有2件货时,因要装另外的货车,其让司机(即被害人李*)将车开走,司机不愿,被告人胡*称他去让司机将车开走,其便到休息室喝水,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其走到仓库门口看见被告人胡*在打司机,并踢了司机腹部一脚,差点将司机踢倒,司机被被告人胡*边打边退,便转身跑,被告人胡*在后面追,被告人邵*也拿安全帽追司机并打了司机。路边有辆货车正在倒车,司机快到车尾时被被告人胡*、邵*追上,二人用安全帽打司机头部、上身,被告人胡*还朝司机腿部踢了一脚,司机在货车车尾被打时未碰到货车,货车已经停住了。

4、证人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13时40分许,其开车到新冶钢物管部合金仓库装货,正侧车时从后视镜和后窗看见仓库门口,被告人胡*在踢一男子(即被害人李*),该男子被被告人胡*边打边退,该男子转身向其车方向跑,其见被告人邵*(经其辨认)从门口手拿安全帽也追上来打,到其车后时,其停车到车尾查看,被告人胡*、邵*及毕*围着被打的男子,被打男子扶着车尾倒地。其问是否是撞到货车上受的伤,被打的男子称是刚才围住其的几个搬运工打的。

5、证人周*(黄石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其接物管部电话称一外地货车司机受伤了,其到库房门口见一司机(即被害人李*)坐在椅子上,右脸肿得很高还有血迹,其问被害人李*是怎么弄的,被害人李*称是搬运工打的。

6、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g01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8、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于2015年1月15日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同年5月14日在武昌火车站被抓获;被告人邵*于2015年1月14日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同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邵*与被害人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邵*分别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7万元、6万元(不含已支付赔偿款2万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李*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胡*、邵*殴打被害人李*的情况。

12、被告人胡*、邵*的供述,均证实2015年1月14日,在新冶钢物管部合金库房因卸货一事,被告人胡*与被害人李*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胡*、邵*殴打被害人李*的事实经过。

关于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车辆图片、人体肝脏位置图各一份,证实案发时倒车的车辆情况及人体肝脏位置,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证人陶*因转述被害人陈述,且为肇事司机;证人毕*证言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证人周*隐瞒案件事实,三名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经查,因该三名证人证言系由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还致被害人李*腰部轻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提出的其与被告人邵*在追打被害人李*过程中,被害人李*撞到正在倒车的汽车尾部,在车尾后面其与被告人邵*没有打被害人李*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脚踢致被害人李*受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胡*等追打行为与被害人李*重伤的因果关系中介入第三方因素,撞击汽车是造成被害人李*重伤的主要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毕*、陶*、周*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李*受伤系因二被告人伤害行为所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提出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不能认定被告人胡*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主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被告人胡*实施,应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害人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胡*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邵*有认罪的量刑情节,本院已依法认定自首,不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判处被告人胡*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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